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与被告黎川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宁都县宏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车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启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县宏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驻地:江西省宁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黎川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驻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东方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理,住(略),现住宁都县X镇X路X号。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小明(特别代理),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黎川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宁都县宏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车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昌盛公司及宏昌公司共同为原告办妥赣x号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变更费用;2、上述被告共同清偿刘某丁(原刘某)所持有的赣x号车的股份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该价款暂以x元计,不足部分继续清偿;3、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及停车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与宏昌公司和本答辩人无关。宏昌公司与本答辩人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具各有独立的人格。宏昌公司仅有时受本答辩人委托代为收费等事,与本案没有关系。而本答辩人则只与刘某乙,黄某生、陈某甲发生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关系及与陈某甲发生冠名服务关系。2、到现在为止本答辩人也未收到查封赣x号车刘某丁(刘某)所属45%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不知道这个情况。本答辩人没有对原告隐瞒真相和实施欺诈行为。原告诉称法院已将对赣x号车进行财产保全的材料送达被告宏昌公司,这对本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因为赣x号车一直登记在本答辩人名下,该车没有转让到其它公司或个人名下。3、本答辩人与其它被告是否应共同连带清偿刘某丁所持有的车辆股份款x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不在原告,原告不是该权利主体。既便应赔偿也应另案处理。原告要变更赣x号车登记应先与本答辩人解除冠名合同,并依法缴纳相关规(税)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答辩人在与原告车辆转让时没有隐瞒事实和欺诈,当时答辩人已拥有该车的全部股份,答辩人转让该车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现在车辆未能过户是被告昌盛和宏昌公司的事,与本答辩人无关。原告诉请本答辩人清偿x元给温秋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同时,原告的车一直在营运,并未造成损失。故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其对本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宏昌公司、黄某某、陈某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刘某、尹茂生和被告刘某乙以刘某乙名义与被告昌盛公司订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赣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用于合伙营运。该车登记在被告昌盛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尹茂生和被告刘某乙。同月6日刘某、尹茂生和刘某乙订立《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刘某、尹茂生和刘某乙分别占有该车45%、35%、20%股份。其中刘某名下的45%股份中含有被告黄某某的20%暗股。2006年11月尹茂生将其名下的该车35%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刘某乙。2007年4月11日刘某在赣x号货车的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2007年4月17日经协商被告刘某乙、黄某某与刘某之妻刘某丁订立《协议》一份,将刘某名下的赣x号车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刘某乙和黄某某。稍后,被告刘某乙又将其名下的20%股份转让给了被告陈某丙。2007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经被告昌盛公司同意后与黄某生、陈某宝和陈某甲达成《转让协议》,将赣x号货车作价x元进行转让。同日,陈某甲、陈某宝和黄某生三合伙人便以黄某生的名义同被告昌盛公司重新订立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承接了该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黄某生占该车50%股份,陈某甲和陈某宝共同占50%股份。2008年5月3日黄某生和陈某宝退出了该车与陈某甲的合伙经营,赣x号货车变为原告陈某甲一人所有和经营。2008年5月4日,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昌盛公司又重新订立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某甲分2个月支付该车剩余的x元车款。2008年8月2日,原告陈某甲在付清赣x号车的所有购车款后,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冠名合同,约定赣x号车继续以原登记名(号牌号码:赣x号;所有人:黎川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

2007年4月2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温秋英、龚俊臻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温秋英、龚俊臻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07)宁民一初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某丁(刘某)在赣x号解放牌货车中的45%股份进行查封、扣押。该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4月29日分别送达给了宏昌公司和刘某丁以及该案的其它当事人,但没有向赣x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昌盛公司和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送达。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进行赣x号货车转让和交易时始终不知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和扣押。2008年8月11日本院执行局根据申请人温秋英、龚俊臻对(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下达(2008)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刘某乙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法院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刘某丁(刘某)拥有45%股份的赣x号解放牌货车卖给他人,并收取车款x元为由,裁定刘某乙向温秋英、龚俊臻支付收取的车款的45%计x元。被告刘某乙接该裁定后,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2009年3月4日,本院执行人员从原告陈某甲手上查封和扣押了赣x号货车,并在原告陈某甲交纳x元押金后于2009年3月6日将赣x号货车变更为书面扣押,交原告陈某甲保管和运营。

另查明,被告昌盛公司与宏昌公司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经营并承担相应权利与义务,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为了方便在昌盛公司购车和挂靠的宁都车主与司机,被告宏昌公司受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常为其代办部分经营业务。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于2007年10月11日进行赣x号货车转让和交易以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昌盛公司订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冠名合同》便是在被告宏昌公司驻地进行的。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刘某乙、黄某生、陈某甲与昌盛公司分别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两份批注有该车转让、退股等事宜)。2、刘某、尹茂生和刘某乙的《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3、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与黄某生、陈某甲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陈某甲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冠名合同》复印件一份。5、2007年4月17日刘某乙、黄某某与刘某丁达成的赣x号股份转让《协议》一份。6、赣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盖有昌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宏昌公司收款收据三份。7、(2007)宁民一初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刘某乙、黄某某、高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9、(2008)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异议书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10、昌盛公司、宏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所证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及黄某生与被告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于2007年10月11日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2007年10月11日以黄某生名义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原告陈某甲分别于2008年5月4日,8月2日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冠名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黄某生、陈某宝以及被告昌盛公司就赣x号货车的转让和交易是在刘某丁将原刘某所有的该车股份全部转给刘某乙和黄某某以后,(2007)宁民一初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发出前发生的,不存在欺诈故意和行为,双方均没有过错。同时,(2007)宁民一初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和昌盛公司,对他们无约束力,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刘某乙、黄某某、陈某丙、被告昌盛公司所订立的有关赣x号货车转让合同的效力。更不具有对本案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的强制执行效力。原、被告就赣x号货车的转让是自愿协商一致的,且原告是在不知该车股份被查封的情况上付款购车的,属善意取得。原告在支付了合理对价之后依法取得的赣x号货车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昌盛公司为其办妥赣x号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昌盛公司承担变更登记费用的诉请,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实际支付x元,不具诉权,也不是该诉请的权利主体,其要求被告方共同清偿刘某丁(刘某)所持有的赣x号车股份车款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法院扣车是因被告方的过错导致,并造成了3000元的停运及停车费损失,属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3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川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甲办妥赣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过户登记续。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

审判员冯春龙

审判员符英兰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