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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限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我和被告签订《场地经营协议》一份,由我租赁被告拥有所有权的5间厂房及场地,当日,我向被告预交租金x元,被告向我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长葛市永鑫钢材有限公司财务章”;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我遂向被告提出退租退款的请求,被告虽然同意但却提出要扣除x元的损失,被告的无理要求遭到我的拒绝。2010年9月5日,我托人退还被告厂房钥匙,被告同意接受却未退还租金;次日,我向被告发短信明确要求被告3日内退款,然而,被告仅在2010年9月6日退还我租金x元。经查询,“长葛市永鑫钢材有限公司财务章”并无工商登记信息。综上,我和被告已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在我已经退房的情况下拒不履行退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缴纳的租赁费x元,并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利息给付义务的,则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存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情形;2、我和被告原订立上的三年租赁期限的合同经过协商变更为一年的租赁期限,因此,我收原告的一年的租金x元合法;3、我未收到原告所述的退还给我的厂房钥匙,原告不能证明其向我发送手机短信要求退还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场地经营协议》一份,由原告租赁被告拥有所有权的5间厂房及场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交租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长葛市永鑫钢材有限公司财务章”;2010年9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租金x元。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场地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就是要保证交易安全,以期顺利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订立后,如不发生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和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下,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仅退还原告租金x元、而未退还剩余的x元的租金之真实情形、是双方变更了租赁期限或者是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本院无法确定,同时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和被告签订的《场地经营协议》已经解除,在双方的《场地经营协议》未解除前依然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成艳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赵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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