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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鑫龙水泥厂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负责人窦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负责人窦某某、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诉称:2004年3月9日和2004年3月14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拉水泥,共欠原告款x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欠条和原告负责人窦某某无关,被告不认识窦某某。二份欠条是被告给当时原告的承包人何XX出具的,是与何XX发生的业务。被告已经将2004年3月9日欠条所记欠款5940元偿还给何XX,当时欠条没抽,不应再偿还。2004年3月14日的欠条是被告为了换水泥提货单出具的手续,说明被告应该拉的水泥,水泥款被告已交过,该欠条中的“欠”、“欠款人”四字不是被告所写,不应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米河窦某水泥厂系窦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2月6日,巩义市米河窦某水泥厂(甲方)与何XX(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4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巩义市米河窦某水泥厂承包后新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包括工人工资、电费、税金、原料欠款等一切新债务由乙方承担”。2004年3月8日,巩义市米河窦某水泥厂变更登记为巩义市鑫龙水泥厂。

在何XX承包经营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期间,被告马某某从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拉水泥,并出具手续二份,分别载明“今欠鑫龙水泥款伍仟玖佰肆拾元正、欠款人马某某、2004.3.X号”,“今拉鑫龙水泥厂伍拾吨、单价(198元)、(x元)、(壹万另捌佰玖拾元正)、马某某、2004.3.14”。2004年12月,何XX停止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拉水泥,并给原告出具手续二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出具二份手续的时间虽在何XX承包经营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期间,但二份手续分别显示欠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水泥款5940元和拉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水泥价值x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辩称2004年3月9日欠条中的5940元被告已付给何XX,欠条没抽和被告已支付x元的水泥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水泥款共计x元。被告出具的二份手续中未约定逾期偿还水泥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水泥款一万六千八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李进锋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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