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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住宅一处,按照图纸施工,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平方12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7年10月,被告停止了对工程的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复工建设。被告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建造的工程量经核算价值x.26元,被告停工后继续占有原告工程款x.74元,已无依据,并给原告造成了场地看护费等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07年6月签订的建筑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x.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过程属实,但原、被告经人介绍建房,并签订合同,约定盖X层楼,实际被告建了三层,是原告和其父亲阻止被告施工。解除建筑合同应先算清帐,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因建家庭住宅与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由被告按照图纸施工,做到横平竖直,墙面平整;承包方式为被告承包工程,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平方120元,一层一算;付款办法为上工付x元,一层结顶付x元,二层垒起付x元,开始打顶、建气楼付5000元,开始粉刷付清全部工程款,完成所有工程;大门、院墙、地平、厕所(不管下部分)5000元,开始付4000元,垒起付1000元,完成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施工建房,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4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9月4日分四次支付被告基建费共计x元。原、被告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停止施工。2007年10月,原告寄信通知被告复工,被告拒收此信,双方至今未能就复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本人书写的张某某家盖房核算情况和工程表各一份、陈某献编制的工资表和记工表各一份、出租人王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建房过程中投入已超过x元,陈某献、王成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给原告所建住宅工程的造价,原告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认定,2008年11月10日,该公司编制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认定该工程造价为x.26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工程造价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其父亲张光甫出具的收到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看房费8500元,张光甫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对二份收到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建筑合同,其实质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10月停止施工,至今双方未能就复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使原告修建家庭住宅的合同目的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不能实现。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应根据被告所建住宅的工程造价支付被告相应价款。

关于被告所建住宅的工程造价,庭审中,被告提供本人书写的张某某家盖房核算情况和工程表各一份、陈某献编制的工资表和记工表各一份、出租人王成的证明一份,因陈某献、王成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5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张某某住宅工程决算书一份,被告对该决算书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的请求,该决算书的编制单位具有承接工程造价资质,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也比较客观,故对该工程决算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x.26元。现原告共支付被告x元,原告多支付的x.7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x.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父亲张光甫出具的收到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看房费8500元,张光甫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二份收到条,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二○○七年六月二十签订的建筑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二万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七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一百一十一元,被告负担四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李进锋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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