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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系张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戊,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上诉人王某丙及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戊于2007年经媒人王某凤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三双方定下婚约,原告王某乙给被告张某戊下彩礼6000元,2008年6月下彩礼x元,原告王某乙给被告张某戊2000元买黄金首饰及其他一些物品。2008年农历7月l3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8月26日王某乙与张某戊外出去大连打工,2008年农历9月初三,二人从打工地分开。原告以被告借婚姻之名骗取彩礼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张某戊、张某甲返还彩礼共计x元,原告提供财产清单列举: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定婚6000元、见面礼600元、洗脸水600元、拜年钱750元、出外打工路费600元、2008年农历6月定日子x元,买黄金首饰2000元、婚纱照2000元、7月l3日前回来路费1700元、7月13日上车礼2000元、衣服5000元、给女方家排线用料2000元。被告张某甲对彩礼6000元及买黄金首饰款2000元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对x元彩礼以不知道、没有见为理由,但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媒人王某凤)出庭作证证言和被告张某甲妻子周秀兰笔录所证实,本院对于被告张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彩礼x元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列举财产清单中的见面礼600元、洗脸水600元、拜年钱750元,出外打工路费600元、婚纱照2000元、7月13日前回来路费l700元、7月13日上车礼2000元、衣服5000元,给女方家排线用料2000元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证人(媒人王某凤)出庭作证证言对以上礼金只是听说,婚纱照2000元经王某凤手给原告王某乙二叔王某国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以上礼金去向,本院对以上几项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虽对7月13日上车礼2000元认可是1000元,本院

认为属于原告方的赠与行为。经庭审查实彩礼: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6000元、2008年6月的x元,买黄金首饰的2000元,共计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

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戊双方无故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均有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戊、张某甲返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315元,被告张某戊、张某甲承担315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应当单列张某戊本人为被告,而不应当将张某甲列为共同被告。张某甲并没有将x元现金用作家庭共同生活,而且还给张某戊置办了x多元的嫁妆。2、张某戊在大连打工时失踪,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3、原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数额过多,应当依法改变。王某乙无故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减少彩礼返还数额的50%,双方共同生活不到3个月,返还数额应当为减少后的70%,返还的数额应当是x元的35%,即63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张某戊是成年人,是自己出走的,与王某乙无关。起诉的彩礼本来就少,判决的数额也低。把彩礼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戊虽已成年,但在与王某乙同居生活前,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接收彩礼有其父亲张某甲参与,因此原审判决列张某甲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是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张某戊在大连出走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应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完全是王某乙造成的,原审判决根据张某戊与王某乙已同居生活的事实,判决张某戊、张某甲承担70%的返还彩礼责任,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小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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