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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被告李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10时10分许,李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巩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当时我方正常行驶,行走路线正确,对方车辆超越中心线进入逆行车道,因此,对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方私自转院,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明显存在不实。

被告李某丙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0时10分许,李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巩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巩锐及乘坐人李某、张某甲、赵月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巩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李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11.97元,急救车费500元。同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于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892.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一级护理四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18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2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甲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

以上费用共计x.14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为王某丁,李某丙系王某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丙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巩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李某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巩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李某丙系王某丁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王某丁承担。李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王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x.30(x.14×70%)元,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巩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由于原告系国家公务员,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收入减少,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二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五百一十元,原告张某甲负担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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