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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1日,被告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某,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借某100000元现金给被告唐某。被告期间又向原告借某几次钱,到2011年4月11日,被告唐某共欠原告现金188000元整,被告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某一张。当时被告唐某承诺十天以后偿还,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唐某要钱,被告总是讲工程款没有接到,无力偿还此借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某及其妻子杨某共同偿还借某1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杨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1日,被告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某10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某几次钱,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唐某共欠原告刘某现金188000元,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某今借某刘某现金壹拾捌万捌千元整唐某条2011.4.11”的借某。后原告多次催接,被告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某、育龄妇女档册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借某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唐某拖欠借某不还无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某18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某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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