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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皇冠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友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三终字第16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皇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X街道郭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华,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友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鸿海商务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永康市皇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皇冠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友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间有买卖滑板车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滑板车。2000年12月15日,原告皇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和被告友盛公司经理季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滑板车的质量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95元;二、为解决原告资金困难,被告先支付原告(略)元,余款(略).95元在2001年1月底前支付;三、原告无偿补偿被告4300台滑板车,具体车型、发货时间由被告决定。2001年1月17日,被告公司经理季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永康皇冠公司三轮滑板车壹千台整”,并注明单价170元每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200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2001年1月17日被告单位经理季某出具收到原告滑板车1000台的收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皇冠公司和被告友盛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司法鉴定,应某法确认有效。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收取原告的滑板车,原告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某定为该滑板车系协议所涉的补偿部分。原告认为协议不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观点,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真实。二、如认定协议有效,与本案所涉的滑板车也无关联性。上诉人对于协议上的补偿行为具有后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了滑板车的单价,被上诉人收到的是上诉人出卖的滑板车,而不是补偿用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友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协议书上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已经鉴定,并由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上第二项与第三项之间有相互约制,上诉人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本案所涉的1000台滑板车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上约定的补偿滑板车,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列明单价是经上诉人的要求写明的。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中甲方代表应某的签字,在另案中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证实确为应某本人签字。对该签字的真实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甬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已作了认定。现上诉人在无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再次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该补偿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无偿补偿乙方4300台滑板车,具体车型、发货时间由乙方决定,该条款与协议第二条并无履行上的先后,故上诉人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至于上诉人称本案所涉1000台滑板车并非协议所涉的补偿部分,因上诉人不能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协议签订后还存在其他的滑板车业务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上诉人永康市皇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满尝

审判员徐乃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潘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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