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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周某与被上诉人某A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席。

上诉人唐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A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的叔父唐某二系台胞,且为基督教徒,经常回乡省亲,1992年,唐某二筹备在祖籍修建基督教堂,但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其修建教堂的想法未获允许。遂采取变通方式,由唐某二出资,其侄子即唐某出面,以开办饲料加工厂的名义,修建基督教堂。唐某先后以唐某二回籍办“新建饲料加工厂”的名义向当地国土部门申报了建设用地,以某新建饲料厂的名义与浏阳市X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某村委会1.142亩作为建设用地。房屋建成后,台胞唐某二委托其侄子即唐某负责管理该房屋。2005年6月18日,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唐某将位于某村X区的房屋及场地包括与柳标湘之间三角地60平方米交付承租方(即周某)使用。租赁期限6年,从2006年正月初一起至2011年腊月30日止。每年租金16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2005年8月4日,唐某二立赠送书一份,内容为:我名唐某二,男,现年76岁,住址。于1993年在湖南省某市X乡建房屋一栋二层建筑面积803平方米围墙及庭院,我本人和我妻唐某乐意将这一栋房屋赠送给A会。房屋的产权和管理权归A会。由A会点长期使用,完全作为福音事工。除此以外,不附带任何附加条件。2009年7月30日,唐某二取得了职能部门颁发的编号为(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9月10日,唐某二的妻子唐某发表了一份声明,声明中称本人是唐某二的妻子,唐某二在某市X村居委会自建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485.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二。经我们夫妇商议,一致决定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予给A会,我因长居台湾,特委托唐某二依法全权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及其他相关手续。本人对唐某二为此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承认其效力。2009年9月21日,唐某二与A会经浏阳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唐某二)赠与的房屋座落在某市X村居委会,建筑面积为485.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二”。甲方经征得妻子唐某同意,自愿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无偿赠与乙方(即A会),乙方自愿接受赠与。2010年2月2日,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某市某新建饲料厂工业用地流转给某A会使用的决定》,决定内容为:台胞唐某二于1992年在我镇X村创办新建饲料厂,建有厂房一栋,房屋建筑面积485.5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548.51平方米。该宗土地权属为乡集体所有。2005年8月4日,唐某二自愿将该房屋赠送给A会。我镇X镇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给A会使用。2010年3月19、3月29日,A会根据该赠与合同和某市X镇政府的决定分别取得了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某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A会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唐某认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账目不清,唐某二还应支付被告唐某x余元的费用及报酬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A会与唐某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周某表示2010年的租金已支付给唐某,2011年的租金尚未支付。A会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周某承租的位于某市X村居委会房屋的所有权;确认A会享有唐某与周某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书》中出租人享有的权利,租金由周某按约定向A会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和陈某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A会与唐某对所争执的房屋均提出自己享有所有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台胞唐某二出资并委托唐某以兴办“新建饲料加工厂”的名义所建。唐某二已于2009年7月3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唐某二又将该房屋赠予给A会,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A会于2010年3月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能够证明A会已合法取得了所争执房屋的所有权。而唐某提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账目不清,唐某二尚欠其部分建房款,该问题系唐某二在委托唐某建房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唐某二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关系虽有关联,但却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唐某二的建房资金是否全部已支付亦并不影响唐某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只会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问题应由唐某另行解决。故唐某认为唐某二不能取得所有权,A会产权证的取得方式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以采信。唐某将诉争房屋租赁给周某,合同签订至2011年腊月,周某已将2010年的房租交付给唐某,A会已于2010年3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即取得出租人的权利,租赁该房屋取得的收益应归A会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A会享有位于某市X村居委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A会自2010年3月29日起,取得唐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租金1400元给A会;周某按照《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将2011年度应付租金1600元支付给A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唐某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唐某、上诉人周某均表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产权确认纠纷是正确的,对原审判决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确认给A会也没有异议,但依照《建房清账协议书》唐某二尚欠唐某x元,并且为建该房屋唐某耗时2年,应给予唐某2年的工资补偿约2万元。因现房屋已由唐某二捐赠给A会,那么作为受益人的A会应给予唐某适当的补偿。唐某与周某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该房屋并没有发生房屋产权纠纷,且签该合同时某村居民委员会的支部书记、村长和治安主任均到场,并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因为唐某有2004年8月22日唐某二亲笔写给他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所以唐某有对该房屋出租的权利,故唐某与周某签订的为期10年的租赁房屋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由A会给予唐某适当补偿;判决唐某与周某签订的为期10年的租赁房屋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A会答辩称:2005年8月4日唐某二将房子赠予给A会,并且A会也向唐某、周某说明了此事,通过2000年古历4月22日唐某写给唐某二的书信也充分说明唐某知道并同意将房子捐赠给A会,A会通过几年时间的努力并征得了各级部门、村党委的同意,于2010年3月19日、3月29日,A会根据赠与合同和某市X镇政府的决定分别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由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某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唐某上诉所称唐某二尚欠其建房4万元钱的事实,与A会根据赠与合同接受赠与无关,且根据A会向法院提交的感谢信可以证明唐某二的为人,唐某二是不会欠账的。2006年6月1日,唐某二亲笔书写了停止(废除)委托声明书,该声明明确表示废除2004年8月22日唐某二给予唐某的关于对房屋出租的委托,故唐某与周某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A会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分别是:

证1:2006年6月1日,唐某二亲笔书写的《停止(废除)委托声明书》,用以证明唐某已无权对外签署房屋租赁合同。

证2:某县X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用以证明用地户主是唐某二。

证3:《建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建房申请人为唐某二。

证4:《土地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建房出资人、建房人是唐某二。

证5:《关于唐某二先生建房清账协议书》,用以证明建房已经清帐,且所欠债务应由唐某二负责。

证6:唐某于2000年古历4月22日写给其叔叔唐某二的信,用以证明唐某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捐赠给A会。

证7:原A会的熊某某主席写给唐某二的书信,用以证明熊某某告诉唐某二怎么办理诉争房屋的转让手续。

证8:湖南省公证协会的一些证明,证明赠与合同的真实性。

证9:唐某二于2011年6月23日写给现任A会主席陈某的信,用以证明建房过程及所欠债务是怎么还清的。

证10:感谢信,用以证明唐某二的为人。

上诉人唐某、上诉人周某对以上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产权确认纠纷,且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确认给A会,上诉人唐某明确表示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唐某认为A会作为受益人兼受赠人,应给予唐某总额7.5万元的补偿,该补偿包括《关于唐某二先生建房清账协议书》中确认的4万多元以及2年为建房所耗时间的工资补偿等。2、上诉人周某认为唐某与其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唐某二于2009年7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唐某二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A会,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2010年3月19日、3月29日A会分别取得了某市国土资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某市房屋权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唐某提出根据《关于唐某二先生建房清账协议书》,唐某二尚欠其4万元建房款并要求A会作为受益人、受赠人应给予其补偿。本院认为对于唐某二是否尚欠唐某4万元建房款,系唐某二在委托唐某建房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唐某二是否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关系以及唐某二将该房屋赠与给A会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唐某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唐某二是否尚欠唐某4万元建房款的问题,应由唐某与唐某二另行解决,故本院对上诉人唐某要求A会补偿其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认为唐某与其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唐某有唐某二于2004年8月12日亲笔写给他的关于唐某有权出租房屋的书面委托书,但唐某二于2006年6月1日又亲笔书写了《停止(废除)委托声明书》,该声明书明确唐某已无权对外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且上诉人唐某对此《停止(废除)委托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2009年8月12日唐某与周某签订为期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属无权代理,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周某要求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2005年6月18日唐某与周某签订6年的《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书》是在唐某二停止(废除)委托声明之前,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鉴于A会已于2010年3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即取得作为该房屋出租人的权利,故2010年3月之后租赁该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应由A会收取。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唐某、周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玲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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