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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李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869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某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5月4日,李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李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某买机动车外,还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泰丰伟业公司为贷款合同项下李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李某某未按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泰丰伟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某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x.44元;2、李某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6月9日为6280.22元并要求李某某支付自2009年6月10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泰丰伟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泰丰伟业公司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贷款借据;3、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栏;4、还款明细。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李某某不是实际用车人,也无能力还款,实际用车人每月可以还款4000元到5000元,希望银行停止银行罚息的计算。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凭条;2、北京航天奇利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利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泰丰伟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奇利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实际用车人是奇利公司。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李某某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实际用车人为何人与本院所审理的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李某某的借款合同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5月4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人)与李某某(借款人)、泰丰伟业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向泰丰伟业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贷款人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贷款放出的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58%,贷款期内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须于某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分别为由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和由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人泰丰伟业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主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李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按全部价值(x元)向贷款人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主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4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李某某放款x元。同年5月12日,李某某贷款所购机动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抵押人为李某某。牌照号为京x,车辆型号为黑色北京现代,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10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44元及利息6280.22元。保证人泰丰伟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李某某、泰丰伟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包含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某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李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人泰丰伟业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某某应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泰丰伟业公司应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后就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泰丰伟业公司就李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被告泰丰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四角四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六月九日为六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二分,自二ΟΟ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某某抵押的黑色北京现代(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李某某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一元,由被告李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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