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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贺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2月12日被洛阳铁路某安处抓获,同年2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2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0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同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臧某某、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贺某某在辛方公路某山县X镇X村附近公路某,欲搭乘路某此地的方城县X镇XX村村民王XX驾驶的拖拉机,因王没有停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贺某某追上王,逼停王驾驶的拖拉机后将其眼部打伤,抢走其现金10余元及车辆手续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属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不是抢劫,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重伤是否是被告人所致,存在疑问,请求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乙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辩称自己根本就没到现场,也并不是去实施抢劫,自己是无罪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乙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没有预谋,也无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建议宣告被告人孙某乙无罪。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到底是谁以及如何造成的不清楚,请求对被告人贺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贺某某在辛方公路某山县X镇X村附近公路某,欲搭乘路某此地的方城县X镇XX村村民王XX驾驶的拖拉机,因王没有停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贺某某即紧追上王,逼停王驾驶的拖拉机后将其眼部打伤,抢走其现金10余元及车辆手续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了自己召集孙某乙和贺某某拦车及伤害被害人的情况,但否认自己抢劫。

(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了案发当天早上孙某甲、贺某某二人拦车的情况,但辩称自己没到现场,否认抢劫。

(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了三人拦车并伤害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孙某甲指使向被害人搜钱的情况。

2、被害人王XX陈述了自己被抢及被伤害的相关情况。

3、证人候X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听到有人讲叫搜东西,事后听说有人受伤并被劫的情况。证人张XX、李XX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被致伤并遭劫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

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孙某乙、贺某某系一同参与作案的人。

6、书证:抓获证明,证实了孙某甲、贺某某被抓获的具体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三被告人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杜晓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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