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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丁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又名曹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曹XX之长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曹XX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曹XX之二哥。

被告人曹某丁,又名曹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永东、蒋定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被告人曹某丁及辩护人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曹某丁在其家中维修三轮车,同村村民曹XX在旁观看,曹某丁不让其看,在轰赶曹XX的过程中,曹某丁用三轮车摇把打击曹XX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曹XX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曹某丁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请求依法判令曹某丁赔偿曹XX死亡赔偿金x元、曹某甲赡养费x.51元、丧葬费x元,共计x.51元。当庭提供了2009年6月6日泌阳县X乡上曹某委关于曹XX家庭关系的证明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身某证明,证实曹XX的兄弟姐妹及年龄、身某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曹某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依法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曹某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供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父亲曹某良与被害人亲属代表曹某丙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x元,被害人亲属已约定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曹某丁在其家中维修三轮车,同村村民曹XX在旁观看,曹某丁不让其看,在轰赶曹XX的过程中,曹某丁用三轮车摇把打击曹XX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曹XX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曹某丁赔偿曹某丙等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曹XX共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大哥曹某甲、二哥曹某丙、姐姐曹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曹某丁供述:2008年11月13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到曹XX小卖部买了啤酒喝。9点多,我的三轮车摇不着火,我让曹XX帮我修车。中午,我又到曹XX处买一件啤酒,喝了二、三瓶。下午2点左右,曹XX到我家修三轮车发动机,我在旁边继续喝啤酒,有点晕了。17点左右,车修好,曹XX吸着烟,我喝着啤酒,我们在三轮车东侧蹲着聊天。啤酒喝的剩一瓶时,我西院邻居曹XX到我院子里来了,我干活期间,烦别人到我家里来,就掂起车边一个二尺来长的摇把就向曹XX走去,边走边说让曹XX走。曹XX见我过去就退着向后走,我继续向他跟前走,走近他面前时,他转过身某前走,我右手握摇把较短的那头抡起摇把照他头后边夯一下,摇把夯着他的头以后,我觉得还打着他的右肩膀,他就倒在了地上。摇把为铁质的,有二尺半长,约二公分粗细,当中有两个直角弯,一头较长,一头稍短,稍短的一侧是用来摇车用的,上边有个套筒。我拿摇把是想吓唬吓唬他,他走就算了,不知咋弄的就夯住某的头。我赶紧上前去看,发现曹XX后脑勺有血流出来,也不会动了,就吓得不知所措,站在他跟前没动。曹XX到跟前看了看,就离开了。过一会,曹XX的哥曹某丙、曹某彬过来,其他人也越来越多,他们把我弄到屋里,后来,公安人员过来把我带走。

(二)、证人证言

2、曹XX证实:2008年11月13日下午,我帮曹某丁在他家门前修三轮车,三轮车头北尾南停放,我和曹某丁在三轮车东边修车。17点20分左右,曹XX来看修车,站在车西边靠车头处。曹某丁说让曹某凡走,曹XX没动,曹某丁推曹XX至车尾处,照曹XX腿部踢一脚。曹XX跑到院子东南角石头堆上拿一个拳头大的石头,朝曹某丁身某砸一下后向南边路上走。曹某丁跑回车边拿一个摇把或是铁筒棒,跑到曹XX身某向其头部甩一下,曹XX晃一下倒在地上。我跑过去喊两声曹XX没答应,曹XX仰面躺在地上,头部下面的地上有血,我赶快跑到西院喊曹XX的大哥曹某彬及二哥曹某丙。

3、曹XX证实:2008年11月13日傍晚,曹XX到俺家喊我说毛义把我弟曹XX夯那了,毛义大名叫曹某丁。我和曹XX到毛义家,看到曹XX在毛义家院里临路边地上躺着,地上淌很多血,眼瞪着,看不到黑眼珠,嘴里向外倒气,曹某丁在曹XX北边站着。我一直守着曹XX的尸体,接着公安局的人过来。

4、曹XX证实:2008年11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弟曹某丁家有很多人,过去一看,发现曹XX躺在曹某丁家院子前面,曹XX头上有血,已经死了,曹某丁在旁边站着,听村上人说是曹某丁打死的。曹某丁三轮车上好像有一个摇把,我怕别人拿走,就把它连同其他工具放在曹某丁家西里间屋内床下。

5、曹XX证实:2008年11月13日下午天快黑时,我从地里回来到曹某丁家去看修车,刚出大门,曹XX从我家门前往西去喊曹某彬,曹XX给曹某彬说曹某丁和曹XX打架了。我到曹某丁家,发现曹XX躺在曹某丁家院子前面的水泥路北边,头朝南躺在那里,头部往外流血,曹XX双眼半睁半合不会动了,曹某丁在一边站着。曹某彬也赶过来。我慌忙找医生,两个医生都不在家,我回到曹某丁家时,曹XX已经死了。听说是曹某丁用三轮车摇把把他打死的。

6、曹XX证实:2008年11月13日下午5点多,我从外面干活回来,走到曹某丁家门口,见曹XX死在曹某丁家门口,曹某丁在他家院子水井南边坐着。

7、何XX证实:2008年11月13日下午6点钟左右,曹XX拉着曹XX的二嫂王枝到我家中,说曹XX被人打死。我到现场,人已经死亡,我让人把曹某丁控制起来后,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公安人员把曹某丁带到派出所。

8、曹XX证实:曹某丁在案发当天早上8点钟左右到我这买一瓶啤酒,喝完就走了。中午两点钟左右,曹某丁又买一件啤酒(九瓶装),当时就喝一瓶,听说是找人帮忙修车。曹某丁与曹XX系邻居,平时关系处得不错。

9、张XX、吕X证实:2008年11月13日晚,公案人员接报案后,在曹某丁家将曹某丁抓获的情况。

(三)物证、书证

10、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摇把照片及象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曹某丁供述和曹XX证言,公安人员从曹某丁家中提取铁质摇把一把。

11、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泌阳县公安局公(泌)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从曹某凡尸体头部下地面上用纱布转移方法提取血迹一份,在尸体检验时提取尸体血。

12、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警及何应民案发当日的报案情况。

13、被告人曹某丁、被害人曹X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身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4、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曹某丁家,曹某丁家系一敞院,院内北部有一坐北朝南的瓦房五间,西屋瓦房一间,南邻一水泥路。水泥路北0.6米的院内地面上有一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的男尸,尸体头部下地面上有一血泊。三轮车车头北地面上有一瓶啤酒及一半瓶啤酒。北屋瓦房南1.1米地面上有两个空啤酒瓶,西屋瓦房东南地面上有两个空啤酒瓶。

(四)、鉴定结论

1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曹XX头部下地面血迹为死者曹XX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16、泌阳县公安局公(泌)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头面部:(1)右额顶部分布点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2)枕结节上侧有一横行长4.7厘米的创口。剖检,(3)头额顶部擦伤对应处有皮下出血;(4)枕结节上侧创口对应处创周头皮下有一4×2.5厘米出血;(5)脑干背侧有一2×1.5厘米挫伤出血区,横行切开脑干见横断面出血。右额顶部小面积的擦伤,损伤较轻微,为非致命伤;头枕部的损伤创口较长、较深,打击力量较大,可致头部猛烈向前屈曲运动,致脑干损伤出血,生命中枢功能丧失而迅速死亡。结论:曹XX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六)、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17、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18、泌阳县X乡上曹某委关于曹XX家庭关系的证明证实曹XX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

19、被告人父亲曹某良与被害人亲属代表曹某丙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x元,被害人亲属已约定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丁因琐事持械打击被害人曹XX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具有损害他人身某健康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曹XX被曹某丁驱赶时拿石块砸曹某丁的行为,是曹某丁进一步伤害曹XX的原因,故曹XX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曹某丁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也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请求对曹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损失。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约定并已支付丧葬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协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犯罪工具摇把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宋某华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华俊峰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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