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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0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30米107国道西侧持一钢筋棍击打王胜利,致王XX左手中指骨折伴肌腱损伤,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王XX左颞骨粉碎性骨折、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且其碎骨片刺破硬脑膜进入脑内,已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其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住院治疗144天,支出医疗费x元。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XX陈述:案发当晚21时许,其去刘X的门市部买烟,当时在门市部的有刘X、刘XX、蒋X、蒋XX、李X。之后其步行顺着西三环路西侧往北走,走约二三十米远时,听见肖某某在其身边说:“你个哈巴狗,想死理!”其扭脸见肖某着钢筋棍或钢管之类的往其身上夯,其用左手挡一下,肖某往其头上夯一下,其晕倒在地。现场只有其和肖某人,当时也无车辆经过。因拉院墙其和肖某生矛盾。2、证人刘XX证明:其在刘X的门市部门口和蒋X、刘X、刘XX、蒋XX几人说话乘凉。21时33分,其准备进门市部时看见肖某某在路西从南往北走,其从门市部出来时发现一起乘凉的人到了路西北二三十米的地方站着,其过去见王XX在地上躺着,旁边一滩血。其不知王XX的伤如何造成的,只听肖某某说:“王XX截我!”又说:“打我一拳就跑,车撞的。”当时其未听见有车经过的声音。3、证人蒋XX证明:其几人在刘X门市部门口乘凉时,听见路西“扑嗵”一声,扭头见地下躺一人,其几人过去,见王XX在地上躺着,肖某某拿一根钢筋棍在西边站着。问肖某么回事儿,肖某:“胜利截我。”派出所的人问肖,肖某始说是他打的,后改口说是被车撞的。其当时没听见有车经过,如果有车经过声音会很大,就不会听到有人倒地的声音。4、证人蒋X证明:21时许,其几人在刘X门市部门前闲聊,见肖某某在路西从南往北走,因路东有一过磅房,能照到肖某在位置。过几分钟后听见路西“扑嗵”一声,顺声音看过去,见肖某路边站着,地上还躺一人,其几人立即向肖某的地方跑,跑到路中间时,见肖某扬手,朝身后扔一长条的东西,等跑到跟前时见王XX在地上躺着。肖某王XX截他,车撞住王XX。其打120,刘X打110。当时只听见有人倒地声音,没听见争吵和车辆经过声音。民警到现场后,刘X给民警说肖某身后扔一东西,民警经搜索发现路边草堆有一根钢筋棍。民警问肖某么回事儿,肖某:“我打的。”后又改口说:“车撞的。”5、证人刘X证明:晚八点多时,王XX到门市部找人打牌,没人打,王就走了。过半个多小时,王又过来找人打牌,还没人打,王站一会儿又走了。21时许,其几人在门市部门口闲聊时,听见路西“扑嗵”一声响,其几人都往那边看,见肖某某在路边站着,地上躺一人,其几人跑去一看,地上躺着XX,肖某扬手,朝身后扔一根棍。民警到现场时,其给民警说肖某一根棍,经过搜查发现路边草堆有一根钢筋棍。当时路上一辆车也没有,很静。肖某始说车撞的,后又说王XX截他。6、证人李X证明:当晚其与几个人在刘X超市门口乘凉,约21时,王XX过来,一看没人打牌就往西走了。过有十分钟左右,听见西北方向“嘭”一声,想着有人打架,其几人就过去看,见王XX头朝东南面朝上躺在地上,头下一滩血,肖某某站在王XX旁边四五十公分远。事发前后十几分钟没有任何车辆经过。7、证人刘XX证明:晚9点多时,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就朝声音方向走过去,见王XX躺在地上,头下一滩血,肖某某在王XX旁边站着。肖某王XX截他。当时没听见有任何车辆经过的声音。8、证人王XX证明:听见超市对面“咚”的一声响,蒋XX他们六人跑过去,一会儿听见有人喊拿卫生纸,其想着可能出事了,就拿卫生纸跑过去,见王XX在地上躺着,头下一滩血。派出所的人过来问怎么回事儿,开始肖某某说是他打的,后改口说是被车撞的。9、证人王XX证明:王XX和肖某某因琐事结仇。10、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XX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该损伤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11、现场勘查及提取钢筋棍笔录和照片。12、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王XX在其背后骂,其回头看时,王一拳打在其脸上,其还未反应过来,王已转身跑了,这时正好有一辆水泥灌车过来,车过之后,就见王躺在地上,身旁有很多血。其拿的钢筋棍是设备配件,想拿到自己厂里装在一个滚筒上面,当时其怕别人误解,就将钢筋棍扔在草地上。因拉院墙其和王有矛盾。13、公安机关处警证明和被害人王XX的户籍证明。14、被害人王XX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根据以上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x.06元。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除被害人王XX陈述外,其他证人只能证明案发现场只有其和王XX两人,没有任何人看到其打了被害人王XX,原判认定王XX的伤是其所致是推定。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原判对证据分析认为:1、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记录,可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有作案条件、且可排除第三人作案;2、法医学鉴定证实了被害人王XX陈述的被他人伤害的客观性,排除了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的王XX所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的可能性,从而证明了其辩解的虚假性;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证明相互印证了因拉院墙肖某某、王XX二人产生纠纷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有作案动机;4、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持有钢筋棍,根据鉴定结论,可致被害人王XX头部损伤,且在他人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肖某某即将所持的钢筋棍扔弃,以免被他人发现。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均有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环节,具有关联性;认定的证据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具有统一性;认定的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体系,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得出肯定结论,具有排他性、唯一性;证人蒋XX、蒋X、王XX证明上诉人肖某某曾承认是自己打的被害人王XX,这与原判认定事实印证。综上,原判对事实、证据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肖某某对事实的上诉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持钢筋棍击打被害人王XX头部,致王X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并根据上诉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原判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亦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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