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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简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友、余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反诉被告简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宝阳适用简某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友、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腊月初,与被告通过光山县红娘婚介所相识,并于2010年正月十二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到武汉做小生意。在武汉期间,其发现被告不是一个正常的人。他经常无事生非,对其无理打骂;还经常摧残其身体,造成已怀孕近三个月的孩子流产。在住院期间也不管不问而且恶语威胁,造成其心灵上、精神上极大痛苦和创伤,导致其日夜不敢回家,在外过流浪生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特此提出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是个诈骗钱财的骗子将其钱骗完后觉得没钱可骗了,所以再提出离婚。从2009年腊月双方相识到2010年正月登记结婚将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包括给原告看病其先后花了近x元,分别是:为原告购买“三金”x元、给原告父母彩礼x元、去北京旅行结婚8000元、原告弟弟借款x元、见面和过年给原告2000元、亲戚给原告2100元、8月18日原告离家出家时拿走现金x元。婚后其发现原告不是一个能安心过日子的人,不仅不干事还总吵着要钱,特别是在原告怀孕后,借此理由为钱常跟其争吵,甚至说要想让她生个孩子必须给十万块钱,达不到目的就说要把孩子打掉。后来,原告果然瞒着其去做了人流。因此,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简某某退还彩礼及借款等共计x元。

反诉被告简某某辩称,被告反诉的几笔款项不完全属实,“三金”价款x元是事实,但现其只持有手链一条,另外两件戒指和耳环已由被告的姐姐拿走了;给其父母的钱只是1000元而非x元;其弟借款x元属实,但是自己的钱而不是被告的钱;8月18日其出走时只带了自己的随身物品,并不曾见被告所说的x元钱;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初,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于2010年正月十二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双方因原告流产及其流产后住院治疗问题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今年8月18日出走并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物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影碟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煤气灶一台、电火锅和炒锅各一个、被子一床。上述物品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为原告购买“三金”花费x元、夫妻共同债权有简某亮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民政局证明、证人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置夫妻感情于不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其给付原告彩礼x元要和原告在其家中拿钱x元求被告返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问题即使存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影碟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煤气灶一台、电火锅和炒锅各一个、被子一床归原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宝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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