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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岑溪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间,苏某乙承包被告人卢某某的房屋装修工程,并雇请陈某某负责做装修工作。在装修期间,陈某某带其女朋友到其所装修的房屋住宿过夜被卢某某发现,卢某某与苏某乙因此发生矛盾。同年2月9日下午,卢某某去到岑溪市建材城蒙娜丽莎建材门市部找见苏某乙就此事协商未果,卢某某便用一条金属内六角套筒殴打苏某军的头部,致使苏某乙头部受损伤。苏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苏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卢某某一次性赔偿苏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金属内六角套筒1条、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苏某乙的住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住院交费收据、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苏某乙的陈某、证人苏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苏某乙伤情的鉴定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能认罪悔罪,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金属内六角套筒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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