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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复审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某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第三人郎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4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针对申请号为(略).1,名称为“一种网兜的编制方法”的发明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原告提出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网兜的编织方法,对比文件1(cN(略)Y,公开日为2001年07月04日)公开了一种钢丝网石兜,并某体公开了其编织方法:将三组网底钢丝(6、7、8)(相当于网兜的经线)交叉分某,由交叉处起,分某布置同心圆钢丝(1、2、3、4、5)(相当于网兜的纬线),网底钢丝延长与各同心圆钢丝交织,各同心圆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各钢丝径向向外延伸相互缠绕交织形成网眼(9),该网眼内小外大构成网边(10),最后收口;网石兜的网边(10)由相邻的经线的端部连接而成,网底钢丝(6、7、8)从网石兜收口网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3行至第9行和附图1-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大部分某术特征,其区别在于:(1)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2)将收口线穿过收口边。对比文件2(CN(略)A,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6日)公开了一种土工布网状织物,并某体公开了其经线20穿过纬线22的穿孔(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8行至第巧行和附图2),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并某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网状物的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以形成网状物;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使用收口线穿过网兜的收口边进行收口是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

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收口时,将多只相邻的经线分某一组向外编织,形成分某收口”,然而,上述特征是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在编织网兜时,将多只相邻的经线分某一组向外编织形成分某收口,或者将所有经线分某向外编织最后一起收口都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可根据实际需要来定,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经线呈六角形交叉’夕,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网石兜的网底钢丝(6,7,8)呈六角形交叉向外编织(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3行至第9行和附图1),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和5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经线的六角形交叉边上穿过加强经线,加强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后与经线交叉编织、收口”和“所述的加强经线分某由六角交叉口的对边中心穿入”,然而,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编织网兜时,根据对网兜强度的要求会增加经线的数目或者增加加强经线,将该加强经线穿过六角形交叉口的对边中心,将其与其他经线类似的进行交织编织,即将该加强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后与经线交叉编织,收口,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每段纬线为一根,纬线重复扎绕两周”,然而,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编织网兜时,网底的经线要穿过纬线的穿孔,每圈纬线设置为一根纬线重复扎绕两周形成穿孔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选择,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收口线为一根”,然而,用一根线作为收口线,这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网眼从网底起尺寸由小变大”,然而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行和附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网眼等大’,然而,上述特征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例如编织筒状的网兜,将网眼编织成等大,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原告相关意见的评述

(a)原告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了具有区别特征(1)和(2)外,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经线从网兜收口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对比文件1“各同心圆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并某有公开整根钢丝穿过各同心圆由内向外贯穿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在介绍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8、9行公开的技术内容时,陈述了“网底钢丝有9股,9股分某X组,每组X股等距平行”,却回避了“每股5条钢丝”的内容。事实上,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网底钢丝(经线)每股5条钢丝,每股钢丝延长与X组网底同心钢丝圆(纬线)交织,各同心钢丝圆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文字部分某的这些记载以及附图1应该理解为每股5条钢丝通过X组网底同心钢丝圆时相继分某单独的5根钢丝,并某能推断出网底钢丝通过X组网底同心钢丝圆时通过焊接、并某、碰某、打结等方式来增加新的钢丝,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网底钢丝中的每条钢丝都是从网兜收口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的。

(b)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信息为:经线穿过纬线孔,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说明经线和纬线是垂直受力,如果对比文件2的纬线是弧形的和经线进行受力试验,弧形的纬线在力的作用下,弧形的纬线变成了一条直线和经线进行垂直相交,纬线和经线在同一平面不能采用弧形方法编制。而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方案,从图1-4中可以看到纬线和孔是弧形的形状,和对比文件2是明显不相符的。被告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每股5条钢丝(经线)延长与X组网底同心钢丝圆(纬线)交织,各同心钢丝圆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相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中只是明确了作为经线的每股5条钢丝经过作为纬线的网底同心钢丝圆时是“交织”,而没有明确该交织的方式是“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其经线和纬线的形状和受力情况都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被告在论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引入对比文件2只是因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参见附图2)的技术特征,并某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都是为了形成网状物。

由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知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1、对比文件1的经线不是整根的,假如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3-9行的内容已经存在经线是整根的,就不需要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继续说明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各钢丝径向向外延伸,相互缠绕交织成菱形的网眼,该网边直径逐渐收缩成圆兜形状的语言来进行描述。

2、原告不回避对比文件1经线“每股5条钢丝”、“每股5条钢丝通过X组网底同心钢丝圆时相继分某单独的5根钢丝”……“网底钢丝中的每条钢丝都是从网兜收口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的”描述。原告针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找不出网底钢丝中的每条钢丝都是从网兜收口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这样的文字说明和图片的证据。由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所述:“网底的钢丝同心圆有5圈,再内圈圆内形成中心网底的钢丝有9股,每股5条钢丝,9股分某X组,每组X股等距平行,X组互成60°交角。”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强调“在内圈圆内”的布置的结构状态和每股5条钢丝的数量,超出在内圈圆外面的钢丝由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第五行描述的: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各钢丝径向向外延伸……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及图的对比,不难得出结论,除在内圈圆内外,第二圈开始,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各钢丝径向向外延伸……到在外面圈圆的纬线外面满足编织相互缠绕交织成菱形的网眼……如果钢丝是整根的就不需要通过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的语言描述。因此,我们认为,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公开任何关于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3)经线从网石兜收口网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的技术内容;且依照原说明书的文字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使网兜的受力均匀,能够承受较大的重量,具有良好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3)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具有创造性。

3、封口线的创造性被告以公知常识无效,被告应该拿出相同的公开公知技术的证据来无效,不能一句公知常识无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3-9行的内容:封口方式是:该网眼内小外大构成网边(10),该网边直径逐渐收缩成圆兜形状。没有说明采用封口线的文字说明。本申请在说明书中强调承载强度,所以,本申请的封口方式不一样,本申请网兜装满物体后,通过收口线封口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使本申请和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在使用中,没有封口的网兜,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成品,封口和封口部位不牢固,承载应满足起吊要求,否则就会破损和解体,不具备专利产品的完整性,所以,本申请采用收口边技术和收口线结合,能有效满足封口和承载起吊要求,使产品具有完整性,可操作性,具有创造性。

此外,对比文件2仅仅公开了在一个平面上经线垂直穿过纬线孔一种土工织物;纵向经线都是平行布置、横向的纬线也都是平行布置的事实,作用是铺设在平面的土壤中使用。对比文件2并某有公开原告的权利要求书1、4.和技术特征“交织编织”及说明书图1-3采用放射状“交织编织”;在编织过程中,经线呈放射状,纬线呈圆形的弧线;纬线的作用:为经线导向,均匀、分某、自动平衡经线的载荷;本申请的编织方法符合网兜的力学特性;和对比文件2具有明显的区别,对比文件2的经线在一个平面上直线受力;纬线也在一个平面上直线受力,并某经线和纬线是垂直相交的结构;本专利的经线和纬线,呈现不规则球形结构,不在一个平面上受力,经线呈现弧线不规则受力,纬线也呈现圆形不规则受力,并某经线和纬线在相互作用、相互合为一体,弧形的纬线控制经线的滑动,且结构不同,受力方向不一样,所起的作用和效果与对比文件2完全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并某有全部公开原告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原告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答辩称:对于创造性问题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论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的申请号为(略).1,名称为“一种网兜的编制方法”,其申请日是2003年10月26日,申请人是郑某。

针对本申请,国知局于2009年6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09年3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网兜的编织方法,先将经线交叉分某;由交叉处起,分某布置纬线,最后收口;网眼的经边由相邻的经线卷绕而成;网兜的收口由相邻的经线的端部相连接形成,其特征在于,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后交织编织,将收口线穿过收口边,经线从网兜收口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兜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收口时,将多只相邻的经线分某一组向外编织,形成分某收口。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兜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线呈六角形交叉。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网兜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线的六角形交叉边上穿过加强经线,加强

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后与经线交叉编织、收口。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网兜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经线分某由六角交叉口的对边中心穿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兜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段纬线为一根,纬线重复扎绕两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兜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收口线为一根。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兜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网眼从兜底起尺寸由小变大。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兜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网眼等大。”

驳回决定的主要观点是: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网兜的编织方法,对比文件1(CN(略)Y,公开日为2001年07月04日)公开了一种钢丝网石兜,并某体公开了其编织方法。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后交织编织,(2)将收口线穿过收口边。对比文件2(cN(略)A,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6日)公开了一种土工布网状织物,并某体公开了其经纱20穿过纬线22的穿孔后编织,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并某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形成网状物,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该特征是本领域中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编织好的网兜,通常会想到用一收口线穿过收口边,用于将网兜收口,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中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郑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09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郑某认为:(a)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了具有区别特征(1)和(2)外,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经线从网兜收口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对比文件1公开的“各同心圆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这里描述为“增加”,依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增加”的含义可能采用增加新的钢丝的情况,例如采用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即焊接方式或并某、碰某、打结方式增加新的钢丝,简化编织难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并某有公开“经线从网兜收口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的技术信息。(b)对比文件2仅仅公开了经纱穿过纬纱的穿孔后编织,并某有公开技术特征“交织编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并某有公开区别特征(1)。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郑某还认为:(c)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收口线为一根”与对比文件1有区别,并某作用很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某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某2010年04月29日向郑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郑某的复审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指出:(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网底钢丝(经线)每股5条钢丝,每股钢丝延长与X组网底同心钢丝圆(纬线)交织,各同心钢丝圆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文字部分某的这些记载以及附图1应该理解为每股5条钢丝通过X组网底同心钢丝圆时相继分某单独的5根钢丝,并某能推断出网底钢丝通过X组网底同心钢丝圆时通过焊接、并某、碰某、打结等方式来增加新的钢丝,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网底钢丝中的每条钢丝都是从网兜收口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的。(2)对比文件1公开了“钢丝(经线)延长与各同心圆钢丝(纬线)交织,径向向外延伸相互缠绕交织(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6行),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交织编织’夕,对比文件2公开了“经线穿过纬线的穿孔”(参见附图2)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交织编织”其实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3)“收口线为一根”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实际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网兜一般都具有收口线,以对网兜进行收口,防止网兜内的物品从网兜中漏出,而收口线往往是一根或一股。

郑某于2010年06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郑某仍然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认为:(a)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了具有区别特征(1)和(2)外,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经线从网兜收口边的一端贯穿到另一端。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8、9行中公开了“网底钢丝有9股,9股分某X组,每组X股等距平行,各钢丝径向向外延伸相互缠绕交织成菱形的网眼”,以及“各同心圆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在对比文件1中直接公开的技术信息是“逐渐增加”,并某有说明采用整根是事实,并某,图1经过放大后直观看到的编织结构为“各同心圆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确实是通过分某靠接、并某的方式连接的,由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不难得出结论,对比文件1“各同心圆由内向外逐渐增加径向交织的钢丝数”,并某有公开整根钢丝穿过各同心圆由内向外贯穿的事实。因此,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公开任何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的技术内容;区别技术特征(3)能够使网兜的受力均匀,能够承受较大的重量,具有良好的技术效果。(b)不认同合议组关于区别特征(1)的论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信息为:经线穿过纬线孔,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说明经线和纬线是垂直受力,如果对比文件2的纬线是弧形的和经线进行受力试验,弧形的纬线在力的作用下,弧形的纬线变成了一条直线和经线进行垂直相交,纬线和经线在同一平面不能采用弧形方法编制。而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方案,从图1-4中可以看到纬线和孔是弧形的的形状,和对比文件2是明显不相符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8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仅坚持其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由。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申请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对比文件1说明书、对比文件2说明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某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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