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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宁波市X区柴桥镇X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三终字第7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耀军,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戚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君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协和石油化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梅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2月23日,(略)民委员会(下称东山门村)与第三人协和石油化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石化)签订了“协和绿化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将军山一带绿化区交由东山门村承包经营,时间为1998年2月20日至2001年2月19日,承包费共9000元,果树、竹林等所产生的经营收入归承包方,承包期满,毛竹应达到5332株,承包期内不得转包,转包需经第三人同意,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东山门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和绿化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承包责任等条款同上合同。2001年2月22日,第三人又将上述绿化地块发包给北仑区X镇X村(以下简称大湾村),在双方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里有“……竹林两片约万株……”;第五条承包责任里有“……竹林约20亩,近两万株……”(竹林因与东山门村尚未交割清楚,故暂不确定株树。交割清楚之后,双方以东山门村的交割数为依据,届时双方可补签协议)”的约定。2001年7月2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经协商,就解决协和石化山林毛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决定于本年度9月30日之前解决毛竹砍伐事宜,9月30日之前尚未砍伐的,甲(指被告)、乙(指原告)作放弃处理;二、2001年度新生毛竹暂估作6000株,甲、乙方拥有3000株,丙方(指第三人)拥有3000株;三、砍伐结束,山林应保存8332株毛竹;四、砍伐毛竹应本着对山林绿化负责的原则进行,应伐老、伐倒、伐枯、留新、留嫩、留壮。同月26日,由东山门村打报告给有关部门要求办理5000株毛竹砍伐手续。8月22日,北仑区林业局开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砍伐毛竹5000株,采伐期限自2001年8月23日至9月30日。上述采伐证交给原告后,原告也进行了砍伐。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199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1998年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3、2001年2月22日,第三人与大湾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4、2001年7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5、采伐许可证一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东山门村(承包合同虽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出面应诉并无不可,且双方均无异议)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已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无异议,故该合同及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实系承包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以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不确定毛竹数作为其承包结束后毛竹数量,本院难以采信,且涉及本案毛竹纠纷,已经三方2001年7月24日的协议所解决。原告可砍伐数包括老竹和2001年度新生毛竹折算数共计5000株,至于其是否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前去砍伐系原告的权利。权利可以享受,也可以放弃。现原告再起诉要求主张对毛竹的权利,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1年2月22日,协和石化与大湾村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注明毛竹有近两万株,但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合同时,毛竹数量已有了差异,故上诉人所受的损失(略)株毛竹,计款(略)元应由两被上诉人偿付;二、协和石化在上诉人承包经营到期时未经结算清理,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于2001年2月22日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标的转包给他人,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存在违约,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在上诉人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采伐许可证,致使上诉人不能及时砍伐,存在违约。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门村辩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已就毛竹砍伐事宜达成合约,被上诉人应砍伐的毛竹其已砍伐完毕,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承认这一点。关于办理采伐许可证问题,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无约定,该许可证应由上诉人自己去办理,且后来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可砍伐5000株,上诉人也只砍伐了1000株。东山门村对此并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协和石化辩称:一、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三年,现该合同已到期。上诉人承包期满后,山林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上诉人协和石化有权重新发包。对于新承包方大湾村砍伐毛竹的事,被上诉人协和石化并不知情;二、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并未提出要我们办理采伐许可证。故未办理采伐证许可证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山门村、协和石化与上诉人梅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承包期满后,为了解决承包期间遗留下来的毛竹砍伐事宜,三方当事人又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对于山林中的毛竹数及其可砍伐的数量应是明知的。2001年2月22目,协和石化与北仑区X镇X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明确毛竹株数,上诉人以此不确定株数作为其承包结束时的毛竹数量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2001年7月24日的三方协议同时明确约定于2001年9月30日前解决毛竹的砍伐,9月30日之前尚未砍伐的,甲方(东山门村)与乙方(梅某)作放弃处理。故现上诉人再就毛竹砍伐事宜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如其有其他原因造成上诉人的毛竹受到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及三方协议中均对领取砍伐证事宜没有约定,上诉人也没有在承包期内向两被上诉人要求领取砍伐证。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没有主动为上诉人领取砍伐证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满尝

代理审判员胡曙炜

代理审判员陈晴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潘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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