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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屯子镇X村干部,现均已不再任职。西大榆柳村X村室期间借了本村村民刘x胜现金x元。后三被告为偿还刘x胜欠款,于2008年1月30日借我现金x元。当时三被告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偿还我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但三被告到期后均未偿还我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予以偿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借款x元、利息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书证1份(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出具的借据)。用于证明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还清,利息为月息0.015元。

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依法询问西大榆柳村X村长刘x祥、会计刘x东,经该村会计刘x东查询账目,西大榆柳村委并未借取原告刘某峰现金x元。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于2008年1月30日,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为月息0.015元。后三被告逾期均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借款x元、利息42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该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利息4200元;

三、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刘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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