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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攸县莲塘坳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出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攸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出资合同纠纷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攸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亮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叶某某、攸县再生资源公司、原银坑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合伙兴办星火冶炼厂,按照章程三方共同出资100万元,比例为3:3:4。在建设过程中,实际投入超出预投的100万元。1995年6月28日,叶某某与攸县再生资源公司经理李德华、原攸县X乡政府主管企业的副乡长陈体全就超支的38万元达成协议,由叶某某先行垫付超支的38万元投资,按月利率24‰计息,按原比例分摊,在分红时优先支付。若无分红,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建成后,经营发生亏损,1997年7月三方达成协议,由叶某某以20万元价值收购企业,原债权、债务由合伙人按原比例承担和接受,帐务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清算。1999年攸县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合伙企业进行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2001年、2002年叶某某与原银坑乡政府先后两次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结算,两方确认,原银坑乡政府应出x.63元,叶某某应进x.31元,攸县再生资源公司应出x.68元。此后,叶某某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攸县环境优化办曾多次派人到银坑了解情况,召集双方处理,并形成调查意见,原银坑乡政府认为其应出款项由电费列抵。2002年12月,叶某某经攸县供销合作联社领导批示领取了一万元补偿款。攸县供销合作联社认为叶某某的请求已作一次性处理,遂酿成纠纷。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攸县再生资源公司支付叶某某垫付合伙出资及利息x元,攸县供销社联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攸县X乡政府支付叶某某垫付合伙出资及利息x元。

另查明,银坑乡政府已与莲塘坳乡政府合并,攸县再生资源公司,未进行歇业登记,但已予年检。在审理中,叶某某撤回对攸县供销合作联社、攸县再生资源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攸县X乡人民政府支付给被上诉人叶某某垫付出资款4万元,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叶某某2万元,余下的2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纠纷自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上诉人攸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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