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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被控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别名十X),男,1964年8月鋈谏阌鞴澄遄宰巫郧嗖匚海搴。难衽。宰嗖匚阆焦蚱冋i金村X组X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别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某某,住(略)。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得知被告人聂某某欲卖掉聂某前买回的妇女陈日秀,同时得知钟某某想买一个妇女做老婆,后经其牵线,被告人聂某某于2009年8月份的某一天,在苍梧县佛子冲矿生活区,以人民币1800元将陈日秀卖给钟某某,被告人伍某某收取钟某50元接送车费。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大业镇X村委会的证明、大业派出所的证明、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伍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不是贩卖妇女,不知是犯法。

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搭钟某某到佛子冲矿生活区是为了得车费。

辩护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伍某某是从犯、有立功表现,也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意欲卖掉住在其家中的来历不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陈日秀”,并将此事告知唐海生(另案处理),唐又把该事情告知被告人伍某某,2009年8月份,被告人伍某某得知大业镇X村民钟某某(另案处理)想买一个妇女后遂与被告人聂某某联系,并和聂某定见面的时间和地点,后于当月的某天,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钟某某依约去到苍梧县佛子冲矿生活区,被告人聂某某亦将妇女“陈日秀”带来,双方见面后,经讨价还价,被告人聂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将该妇女卖给钟某某,之后,被告人伍某某用摩托车将钟某某及该妇女搭到岑某市X镇X街,并收取了钟某50元钱作为车费,后钟某该妇女带回其家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分别通过各自亲属自愿将其所得款项人民币1800元、50元退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反映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伍某某对陈日秀、聂某某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聂某某对陈日秀、伍某某进行了指认;钟某某对其购买妇女时收钱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岑某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聂某某拐卖妇女案及钟某某收买妇女案中的妇女系同一个人,此人自称叫陈日秀(又叫陈日莲),无法核实其身份、住址等情况,经有关部门鉴定,陈日秀属于精神病发病期,无性自卫能力,暂由钟某某照管。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因其妻子有病无法干农活,另外想找一个妇女帮其生儿子,后来其叫诚谏伍某五帮找个妇女,2009年8月份的某天,其与伍某五联系好后由伍某五开摩托车搭其到佛子冲矿街上,见到一男子(后来知道其叫十五)和一女子在一榕树下,其看过了那个男子带来的妇女后,就和对方谈价钱,当时伍某五也在场听到,后于当日下午15时左右一起去到佛子冲矿生活区X路边的旧地磅处给钱交易,当时给钱时只有其和卖主十五在场,伍某五在附近没有来到也没见到其给钱。

3、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陈日秀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8月份从一个叫“亚石”的人手中以3000元钱买了一个妇女做老婆,因该妇女会打其母亲,又曾用刀斩伤其,其就想把这傻婆卖掉得回钱用,并叫海生留意帮忙把该妇女卖掉,后来通过海生与其认识的十五电话告知其讲有人要买该妇女,并和其约好见面的时间、地点和价格,第二天其依约带了该妇女去到佛子冲矿街上和对方见了面,经讨价还价后以1800元钱成交,并在地磅处收钱后让对方把该妇女带走。

(唬姹烁槿鹘拿┑龉菏洌ㄆ乒L仙度兪i金村X村民十五,并知道十五家有一个妇女要卖,后来知道老钟某买个妇女,其就分别与十五及老钟某系好后,于2009年8月份的某天,就用摩托车搭老钟某到佛子冲矿大榕树底与对方见了面,当时那妇女也在场,老钟某过那女人后就和对方十五谈价钱,其在旁边帮讲了几句后就去逛街了,后因老钟某心那妇女不愿意跟回去且派出所在旁边不敢出手拖,就建议去到佛子冲矿区车队边的旧地磅处交钱,交钱时其在路边等,老钟某了钱后,其就开车搭老钟某那妇女回诚谏街,老钟某了其50元钱车费后就自己带了那妇女回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来历不明的妇女出卖给他人,被告人伍某某介绍他人买卖妇女,并对明知是被买卖的妇女实行接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买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提出其不是贩卖妇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转卖给其他人,并收取了买卖款项,其行为即是贩卖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聂某某关于其不是贩卖妇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主观上出于拐买妇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参与了拐卖妇女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岑某某关于被告人伍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岑某某分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确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伍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岑某某建议应对被告人伍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被告人聂某某、伍某某分别通过各自亲属退交至本院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800元、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关小平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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