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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贺照云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乙、沈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北京贺照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贺照云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米梁屯村村民,住(略)。

被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王庄村村民,住(略)。

原告北京贺照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照云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照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照云公司诉称,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米良屯村西大坑沟往西坡地140亩,生产页岩红机砖。2006年底,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将被告方经营的砖厂关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地上物清除,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一直占用该地。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2、被告腾退所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我方一共84个窑门,原告应按北京市政府的规定,向我方支付84万元的赔偿款。另外,土地我方根本未用,解除合同后,原告还应给付相应的损失。

被告沈某辩称,我们一共是两个砖窑,84个窑门。环保、环评都有,北京市政府承诺一个窑门X万元,所以我们同意拆窑,但是政府补贴的钱我们一直没有拿到。另外,由于合同未到期,我们不同意腾地。补偿窑门和腾地是两回事,拆窑在先,腾地在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出租方(甲方)北京市丰台区贺照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承租人(乙方)张某乙、沈某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承租位置为米粮屯村西大坑沟往西坡地140亩;承租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交纳方式均属上交款,用原址砖窑,第一年与签订合同同步进行,20万元,第二年往后每年增加1万元;如在坡上新建窑的情况下,两窑同时用,每年租金30万元;如原址窑不用,全部交回甲方,新建窑每年租金2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原材料);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种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后,乙方投入的动资产归乙方所有(如砖机、车辆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如砖窑、房屋、变压器)如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禁止挖坑,按甲方的要求使用原料;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遇有国家规划征地,根据国家补偿法的有关规定,地上物损失归乙方所有,土地损失归甲方所有,合同终止;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使砖窑无法继续开下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自签字、盖章开始生效。沈某在合同书上签字。沈某与张某乙在上述承包地,其中包括原址砖窑、坡上新建窑上共同经营。

2005年12月21日,贺照云公司收到沈某交纳的2006年1月-12月承包金30万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按照市、区政府政策的要求需关停9家砖厂。京政农发[2002]X号文件主要载明:北京市将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砖厂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2003年4月30日,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掺加工业与其他废料的粘土多孔砖、空心砖厂和暂保留的粘土多孔砖、空心砖厂,采矿许可证在2003年4月底前重新换发,但采土地点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用地区内。京政办发[2004]X号文件主要载明:市政府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生产粘土或部分以粘土为原料的实心砖、多孔砖、空心砖以及粘土瓦;禁产企业可转产技术先进、有市场需求的新型建筑材料或从事生产其他产品,但不允许在原地简单改造生产煤矸石页岩烧结砖。2004年10月28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致函北京市丰台区政府,建议将北京市鸿泰如辉页岩砖有限公司列入停产名单,并由丰台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京政办法[2004]X号文件的规定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2006年11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X镇经济发展委员会向各中心村致函,《通知》规定2006年11月30日前停止生产砖坯、拆除设备;2007年5月31日前停止烧砖、拆除窑体、恢复地貌;关停的9家砖厂包括庄户中心村的鸿泰如辉页岩砖厂。2007年1月12日,庄户村党总支委员会、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和贺照云公司致函,《通知》页岩砖厂必须在2007年1月31日前自行拆掉页岩砖生产线,自行拆除后政府给予每个窑门X万元的经济补偿。

以上事实,有贺照云公司提供《荒山荒坡承包协议》、收据、京政农发[2002]X号文件、京政办发[2004]X号文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函件、会议纪要、北京市丰台区X镇经济发展委员会向各中心村致函、庄户村党总支委员会、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和贺照云公司致函、通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贺照云公司与张某乙、沈某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本案中,根据市区相关政策需关停砖厂,该厂是庄户村村委会依照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专家组审查意见,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会决定关闭的9家砖厂之一,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关闭的砖厂进行相应的补偿。故贺照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荒山荒坡承包协议》、被告腾退所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沈某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贺照云公司与沈某的《荒山荒坡承包协议》;

二、张某乙、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承包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址砖窑、坡上新建窑所在承包地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乙、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徐长秀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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