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祥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大祥区人民政府办公楼X楼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德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邵阳市国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南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北非诉执字第18-X号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邵阳市德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8月24日前将上述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邵阳市德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邵阳市德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六岭化苑1#综合楼有非住宅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邵阳市德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X路六岭华苑1#综合楼有西向东的非住宅房屋2间;
二、被执行人邵阳市德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邵阳市德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岳如飞
审判员王汉威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罗卡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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