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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与田某丙、田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系贾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贾某乙之父。

被告田某丙,男,48岁,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田某丙之女,村民。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田某丙、田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原告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到庭,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贾某乙与被告田某丁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3日订婚,原告方一次性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定婚当天被告方又返还给原告方现金200元。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原告贾某乙提出分手。要求退还彩礼现金,被告方以种种借口不愿返还,多次请人调解未果,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定婚时押现金x元是事实,退婚是原告方提出的,我们不愿意退还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原告贾某乙与被告田某丁经人介绍定婚,原告方给被告押现金x元,当日被告方给原告方返回2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提出退婚,被告不予退还礼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乙与被告田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的200元,应从原告方给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丙、田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某丙、田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清淮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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