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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倪某与浙江省东阳市三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毛纺厂、东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38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林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小军,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三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镇洪塘紫微山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毛纺厂,住所地东阳市X镇洪塘紫微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住所地东阳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麻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钟,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三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毛纺厂(以下简称毛纺厂)、东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协作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材料补齐2002年12月27日,本院于200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林华、洪小军、被告协作办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维公司、毛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2年12月5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东阳农行)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7.2‰,期限为1992年12月5日至1993年8月5日止,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担保。东阳农行于1992年12月10日按约放贷,第一被告在1993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后,另19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1992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与东阳农行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率为9.6‰,期限为1992年12月26日至1993年12月26日止,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担保。东阳农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第一、第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还。1993年2月18日,第一被告与东阳农行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为16.47‰,期限为1993年2月18日至1993年8月17日止,该笔借款由第三被告担保。东阳农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第一、第三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还。1996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与东阳农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提供价值34万元的抵押物,东阳农行从1996年11月14日至1998年11月14日止向第一被告提供24万元贷款。东阳农行于1996年11月14日贷给第一被告20万元,利率为9.24‰,期限为1996年11月14日至1997年7月15日止。第一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略)的发电机组一套、规格为1103配电室总电网一套、(略)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抵押。借款逾期后,第一被告未还。1997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与东阳农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提供价值26万元的抵押,东阳农行于1997年12月23日至2000年12月23日期间向第一被告提供20万元贷款。第一被告1997年12月23日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东阳市X镇X村,他项权证号为“东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862.32m2的房产抵押。1997年12月26日,东阳农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利率为7.92‰,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26日至1998年8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催收未还。1997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与东阳农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提供价值260万元的财产抵押,东阳农行从1997年11月17日至2000年7月15日期间向第一被告提供260万元的借款。第一被告1997年11月17日提供位于东阳市X镇X村的他项权证号为“东字第(略)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略).28m2)作抵押。东阳农行于1997年11月20日放贷26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催收未还。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作出解决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规定,原告依据《规定》与东阳农行于2000年3月2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东阳农行将其对第一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权以及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追究连带责任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将《协议》内容通知被告,被告已对上述债务确认,并同意归还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据此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0万元及利息(略).29元(算至200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第一被告位于东阳市X镇洪塘紫微山村建筑面积862.32m2他项权证号为东字第(略)号的房产,发电机组、配电室总电网、柴油发电机组各一套,他项权证号为“东字第(略)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的34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690万元借款、利息(略).29元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2000年3月21日以后至2002年12月20日利息确定为(略).99元,并补交该部分利息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长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1、1992年12月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1-2、借款契约一份;欲证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向东阳农行借款200万元,并由毛纺厂提供担保,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1-3、催收函32张;欲证明东阳农行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连续催收。2-1、1992年12月2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2-2、借款契约一份;欲证明东阳农行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毛纺厂签订的协议生效,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的义务;2-3、催收函30张;欲证明东阳农行向第一、第二被告连续催收,未超过诉讼时效。3-1、1993年2月1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3-2、1993年2月18日的担保书一份;3-3、借款契约一份;欲证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向东阳农行借款50万元,并由协作办提供担保,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的义务。3-4、催收函10张,欲证明东阳农行于1993年8月10日至2000年1月10日期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4-1、1997年11月1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4-2、借款契约一份;欲证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向东阳农行借款2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的义务;4-3、催收函7张,欲证明东阳农行于1998年7月3日至2000年1月10日期间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5-1、1997年11月1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2、借款契约一份;5-3、催收函3份;欲证明东阳农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东阳农行于1998年1月6日至2000年1月10日期间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6-1、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6-2、借款契约一份;欲证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向东阳农行借款20万元,并用三维公司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给三维公司的义务;6-3、催收函4张;欲证明东阳农行于1998年7月3日至2000年1月10日期间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7-1、2000年3月20日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东阳农行将本案的债权转移给原告;7-2、2000年5月5日,5月15日的证明二份;7-3、1999年12月28日三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变更为三维公司,原债务由三维公司承担;7-4、2002年3月8日浙江法制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三维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毛纺厂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协作办辩称,1993年2月18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因协作办系东阳市人民政府的内部职能部门,为三维公司提供担保未经东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其担保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三维公司、协作办确认。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没有向协作办催收,担保即使有效,也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协作办不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协作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作办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东阳市三维公司产权出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三维公司的产权以零资产出让给许某、王某、朱兰英,原企业的债务转移时未经协作办同意;2、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是集体企业性质;3、1999年12月28日三维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变更为三维公司;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三维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5、东阳县人民政府东政(1985)X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协作办是委托东阳县计委代管,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政府的内部职能部门。

原告长城公司及被告协作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协作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X组与协作办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X组、4-X组,虽于协作办无关,但与三维公司、毛纺厂有关,三维公司、毛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X组、4-X组予以确认。被告协作办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协作办的保证期限,而债权人从发放贷款给第一被告后,未向协作办催讨过。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协作办为第一被告向东阳农行借款50万元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协作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真实性未提异议,其认为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上没有协作办的公章,未通知协作办,对证据7-2协作办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7-3没有异议,对证据7-4协作办认为催收公告上没有协作办的名称,是刊登的名称是东阳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司,本院认证。被告协作办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协作办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企业改制要以改制后的企业未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协作办是当地政府的职能管理部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证,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是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变更为三维公司,其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东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协作办是单独列编的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具有法人资格,故对协作办提供的证据1、5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12月5日,贷款方东阳农行与借款方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及担保方毛纺厂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向东阳农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12月5日至1993年8月5日止,本协议贷款限额内所欠贷款本息,由担保方用本身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作担保,担保方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方履行协议,当借款方不履行协议时,由担保方负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同年12月10日,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借款契约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7.2‰,1993年6月21日,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东阳农行分别于1993年6月2日、6月10日、1994年6月1日、1995年6月7日、1997年6月2日、1998年12月4日、1999年5月12日、1999年6月4日、2000年1月10日向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毛纺厂催收贷款。1992年12月26日,贷款方东阳农行与借款方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及担保方毛纺厂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向东阳农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26日至1993年12月26日止,本协议贷款限额内所欠贷款本息,由担保方用本身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作担保,担保方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方履行协议,当借款方不履行协议时,由担保方负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同日,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借款契约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9.6‰。借款到期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东阳农行分别于1994年12月2日、1996年6月1日、7月4日、1996年12月4日、1997年12月5日、1998年1月6日、1999年5月12日、1999年6月4日、2000年1月10日向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毛纺厂催收贷款。1993年2月18日,贷款方东阳农行与借款方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及担保方协作办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向东阳农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2月18日至1993年8月17日止,本协议贷款限额内所欠贷款本息,由担保方用本身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作担保,担保方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方履行协议,当借款方不履行协议时,由担保方负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同日,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借款契约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6.47‰。借款到期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东阳农行分别于1994年2月5日、1995年8月5日、1997年2月6日、1998年9月2日、2000年1月10日向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催收贷款。1996年11月14日,借款人、抵押人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与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自愿以本单位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评估现值共计人民币34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中载明发电机组(略)一台、配电室总电网1103一套、柴油机发电机组XKW一台。从1996年11月14日至1998年11月14日止,贷款人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4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同日,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借款契约约定借款利率月息9.24‰,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东阳农行分别于1998年1月6日、1999年5月12日、2000年1月10日向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催收贷款。1997年11月17日,借款人、抵押人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阳农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自愿以本单位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评估现值共计人民币261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载明坐落在东阳市X镇X村,产权、使用权人为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建筑面积(略).28平方米的房地产。从1997年11月17日至2000年7月15日止,贷款人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6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及所欠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或与抵押人协商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该抵押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即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拥有的建筑面积(略).28平方米房地产于1997年4月2日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1997年11月20日,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6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借款契约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月息7.92‰。借款到期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东阳农行分别于1999年5月12日、2000年1月10日向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催收贷款。1997年12月23日,借款人、抵押人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阳农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自愿以本单位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评估现值共计人民币29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载明坐落在东阳市X镇X村,产权、使用权人为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建筑面积862.32平方米的房地产。从1997年12月23日至2000年12月23日止,贷款人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及所欠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或与抵押人协商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规定。1997年12月26日,东阳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给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借款契约中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月息7.92‰。1998年3月4日,该抵押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即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拥有的建筑面积862.32平方米房地产,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0年1月10日,东阳农行向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催收贷款。2000年3月20日,东阳农行与长城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移确认书,约定将本案东阳农行债权借款本金690万元、利息(略).86元转移给长城公司。2000年5月5日、2000年5月15日,三维公司分别出具二份证明,载明:原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已改制为三维公司,原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的债务由三维有限公司承担,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向农行贷款的固定资产抵押物转为三维公司保管。2002年3月8日,长城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载明:本公告所列债务人的债务已全部逾期,债务人和担保人应立即向我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本公告所列债权数额是截止为2000年3月20日的未受清偿额,其中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于1993年2月18日借款50万元,担保人名称为东阳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司。截至2002年12月20日,三维公司尚欠长城公司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略).28元。

另查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向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三维公司,并经批准。东阳县人民政府东政(1985)X号文件载明:将原东阳县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改名为东阳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单独列编,委托县计划委员会代管。办公室下设二科二公司,即:信息科、对外联络科、技术协作服务公司、物资协作总公司。

本院认为,东阳农行分别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六份借款合同的主合同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利息(略).28元(算至200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协作办为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因协作办是东阳市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从协作办提供的东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可以看出,协作办是单独列编的国家机关,可以认定协作办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因协作办提供担保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担保法实施之前而签订的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X号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批复。本案中的协作办作为国家机关,为三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应认定无效,其他条款仍应确认有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精神,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精神。东阳农行明知协作办是国家机关,不得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而其与三维公司向其借款与协作办签订了担保合同。债权人有一定的过错,协作办明知其为国家机关,不能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担保,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协作办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与东阳农行虽于1996年11月1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三维公司以其拥有的发电机组、配电室总电网、柴油发电机组设定了抵押物,但该抵押物未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至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与东阳农行于1997年11月17日、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设定的抵押物,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两份抵押合同确认有效。原告要求对第一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坐落在东阳市X镇X村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字第(略)号,建筑面积(略).2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字第(略)号,建筑面积862.32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东阳农行对上述六份合同的借款人三维公司、担保人毛纺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的情况下,连续向三维公司、毛纺厂进行催收,本案的诉讼时效连续发生中断。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0年3月20日,东阳农行将本案的借款债权,根据有关部门对不良资产进行收购的有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书》,东阳农行将本案的借款本息截止到2000年3月20日转移给原告,该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而且原告对本案的债权经浙江法制报公告,该公告有催收借款的内容,诉讼时效可追溯到债权转让之时。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由于企业改制变更为被告三维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东阳市三维工业总公司原向东阳农行借款的本息,由变更后的三维公司承担。被告毛纺厂为三维公司向东阳农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没有具体写明担保的期限,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的担保人毛纺厂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340万元借款及利息(略).23元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协作办认为,其是东阳市政府的内部职能部门,为三维公司借款担保未经政府同意,债权转让未经确认,而且已经超过保证责任的期限,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维公司、毛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28元(利息算至200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二、原告长城公司对三维公司拥有的坐落在东阳市X镇X村,房屋他项权证东字第(略)号,建筑面积(略).28平方米的房产,在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略).25元(算至2002年12月20日及以后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长城公司对被告三维公司坐落在东阳市X镇X村房屋他项权证东字第(略)号,建筑面积862.32平方米的房产,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略).79元(算至2002年12月20日及以后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毛纺厂对被告三维公司欠原告长城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略).23元(算至2002年12月20日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协作办对被告三维公司欠原告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略).22元(算至2002年12月20日止及以后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均由被告三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葵

审判员唐华庆

审判员王某溪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丰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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