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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北票市盛隆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1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票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北票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柴油机集体户X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盛隆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票市台吉管理区X村社区。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北票市盛隆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3日作出的(2007)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遗漏苏某和74天住院治疗费、仲裁费及判决给付抚恤金待遇标准太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七)、(十二)项之规定,请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氏事判决依据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请时的请求及提供的住院病志和药费收据等证据,认定苏某和在2005年4月11日至9月19日在锦州中医院住院和2006年1月21日至8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67天是经再审申请人认可的事实;朝阳中院(2005)朝中民三合终字第19卜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了2004年7月28日以后苏某和摔伤后共住院治疗252天而且对苏某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仲裁费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05)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予以了确认,再审申请人再次主张相应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05年朝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证明与原生效的朝阳中院判决维持原判的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合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对抚恤金标准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并不矛盾;原判判决赔偿的各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常中彦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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