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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扒窃,于2011年6月16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2011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中止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宣布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10时许,株洲市X区巡防大队队员李XX、刘某在株洲市X区X路立人学校旁发现曾多次实施扒窃而被抓获但因其吞食刀片自残而逃避公安机关处理的惯犯李某,随即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李某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XX、刘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轻伤,被害人李XX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病历本及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345、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中止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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