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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1月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12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1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2月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4月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12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等十三人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黄某戊、田某某、朱某某、陈某丙、王某某、周某己、周某丁、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田某某、傅某某、朱某某、陈某丙、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乙等六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等七人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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