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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业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又名周某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略),业务员,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业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09年3月17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代理人刘序体,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业务员,截至2005年12月3日止,共向原告借支现金币x.8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特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8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4年8月19日被告以泉州市金皇环保器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废水处理中试《协议书》,2004年8月25日原告背离了该《协议书》中被告泉州市金皇环保器材工程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告当时是原告单位的股东兼业务员,受原告派遣去负责该废水处理中试工程,所借取和领取及收取原告的钱是用于该工程(且数额没有x.8元)。因此不存在偿还原告借条,对该案不负还款责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某诉称,2004年8月25日反诉被告承接被告泉州市金皇环保器材工程公司与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中试《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后,对该工程进行了预算,总计为x元,自己为该工程垫付了x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费x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我们没有与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废水处理中试《协议书》,该工程是反诉原告个人的行为。因此,我们不承担该工程费用。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

1、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中试工程是由原告投资并受益,还是由被告个人投资受益的,是谁的工程。在该工程的投资受益上,原、被告的关系如何,是否有合同约定。

2、被告向原告所借取或收取或领取的款项的用途是什么

3、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中试工程是否成功并通过验收,如未成功,责任由谁负,负责的依据是什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汇款单7张,金额共计x元,汇给被告周某个人帐户,证明该款用于被告个人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中试工程(简称贵州中试工程)。

证据2、被告领条3张,共计金额7054元,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7054元现金用于他个人的贵州中试工程。

证明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1200元用于他个人的贵州中试工程。

证据4、收条3张,金额共计x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现金x元用于他个人的贵州中试工程。

证据5、收据证明等票据13张,金额共计2539.8元。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租车费、运费等共计2539.8元用于被告个人的贵州中试工程。

证据6、朱运安(原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证词,陈述贵州中试工程是被告个人搞的,该工程的协议原先是被告代表福建泉州市金皇环保器材工程公司与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后来通过被告自己将泉州市金皇环保器材工程公司的该工程委托原告单位去做(即转让给原告),并写了委托书。原告单位接受该工程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让被告去做,原告单位投资。如果工程做成功了,利润对半分成;如果工程没有做成功则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前期费用由原告单位垫付。后来这个工程没有搞成功,原因是产生二次污染,未被验收通过。其责任应该由被告负,因为是被告负责该工程。当时原告没有与被告就该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书面协议,只是董事会决定的,现董事会当时决定的记录也因人事变动找不到了。工程未搞成后,我本人以原告单位的名义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工程费用等)写了一个函给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对方补偿总费用x元。其中中试费用x元。但原告未收取对方一分钱工程款。至于被告个人是否收到了工程款就不知道。我出具的函其目的也是为了帮助被告收工程款。原告单位未收取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其原因是我们双方没有订合同,我们所持的泉州市金皇环保器材工程公司的委托书对方又不承认。另外,被告拿原告的钱在贵州另外组成了公司。证人上面陈述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贵州中试工程是被告个人搞的。未搞成也是被告的原因。据此,所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证据7、证人李德和的证词,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的票据中,2005年3月6日王早文收条中的x元是原告单位付给中南设计院王早文的设计费,2005年3月7日的差旅费票据中的1039元是我们给王早文送设计费的差旅费,至于这两笔帐为什么记周某的往来帐就不知道了。

证据8,朱信生的证词,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票据中,2005年11月13日领条中领取的2054元是本人和李德和二人处理正大废水工程的差旅费。2005年3月7日的1039元是李德和与文云南的差旅费。2005年元月3日的运输费40元是原告单位用于送人的的士费用。2005年3月8日的50元也是运输费,2005年9月17日的100元也是原告单位送人“打的”的钱,但这些钱为什么记在被告周某的往来帐上我就不知道。还证明当时他作为原告单位的股东参加了如何处理贵州中试工程的决议,当时的决议是这个工程由原告单位搞,如果搞成了,原告与被告利润对半分成,但没有考虑工程没搞成如何处理,只说由原告单位垫资。

证据9,证人谭新维证词,证明他当时在原告单位任会计,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的那些被告没有签字的票据他做了被告的帐,是因为审批人(领导)审批了,说了要记被告周某的往来。所以就做了周某的往来。

经法庭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汇入了自己帐上,但认为该款已用于贵州中试工程,而该工程是原告的,因此自己不负还款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这三张领条只有2004年12月6日的领条是自己写的,且是用于原告贵州中试工程,其他两张领条不是自己写的,对其真实性都不认可;对证据3,12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借了,但是是用于原告的贵州中试工程;对证据4三张有异议,认为2005年3月6日的x元收款人是王早文,王早文是原告聘请的武汉中南设计院的设计员,其款也是原告送给王早文的,同时也恰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的。2004年元月1日收原告x元属实,但是是用于原告的贵州中试工程。2005年12月3日收的3000元收款属实,但是是用于中南设计院的设计费;对证据5,收据、邮寄费、包裹费、运费、力资费、货款、印刷费、购买陶粒款等13张票据计人民币2539.8元有异议,只认可2005年元月20日的20元、2004年12月13日的15元、2005年元月20日的购陶粒款50元、2005年3月8日的20元、2005年元月20日的20元,共计125元,且是用于原告的贵州中试工程,其他的都没有被告经手一律不予认可;对证据6朱运安的证词部分有异议:一是自己另外成立公司是在贵州中试工程之后,这与本案无关,二是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已认可了原告公司,三是贵州中试工程未通过验收其责任在原告,因为是设计方面的事,而设计是原告请武汉中南设计院的王早文设计的,四是关于董事会决定贵州中试工程搞成了利润对半分成,未搞成由我个人负责不属实,当时只说前期由我投资,后期由原告投资,怎样分配利润,谁负成败责任未说;对证据7李德和的证词、证据9谭新维的证词无异议。对证据8朱信生的证词中除“利润对半分成”不属实,其他属实。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就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贵州正大公司含磷、含氟废水处理实验总结》,证明贵州中试工程主要设备及预算经费为x元,原告盖章认可了;

证据2,《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资料》,证明贵州中试工程主要设备及经费预算为x元,原告单位盖了章,贵州正大公司通知了原告参加2005年论证会,还证明到2005年2月28日贵州中试工程出现结果,中试工作已完毕,以及从里面的系列报告单中,可证明被告做了大量工作;

证据3,《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证明了中试工程的废水处理流程,还证明原告预付给中南设计院的方案设计费x元被告周某并未经手;

证据4,相片,证明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状况图;

证据5,原告原来的法人代表朱运安写的《关于要求补偿中试费用的函》,证明原告2005年11月12日要求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补偿废水处理工程总费用为x元,其中被告周某的中试设备等费用为x元;

证据6,贵州正大公司发给原告“废水治理技术及经济方案”的函,证明贵州正大公司认可了原告;

经法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虽然盖了章,但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程,因为这些资料都是被告搞的,被告去做工程没有原告的委托手续,也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贵州正大废水处理工程是原告的,这份函上没有盖公章,也没有签名。证人朱运安认可这份函是他写的,但认为上面的有关总补偿费和中试费的费用都是被告周某计算出来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至5的27张共计x.8元票据中,因被告只认可自己经手的15张票据共收了x元(其中7笔汇款x元、2004年12月6日领款3000元、2005年12月5日借条1张1200元、2004年元月11日收条1张x元、2005年元月20日20元、2005年3月8日20元、2004年12月13日15元、2005年元月20日20元、2005年元月20日50元);且都是用于原告的贵州中试工程,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x.8元中,被告只收x元,且是用于贵州中试工程,其他的因票据上无被告签名,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朱运安的证词因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中所说“贵州中试工程是被告个人搞的,搞成功了利润对半分成,若未搞成功由被告个人负责,最后未搞成功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负责”不属实,其他属实。本院认为因为证人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其证词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不能认定中试工程搞成了利润对半分成,未搞成功由被告负责,现在未搞成功是被告的责任。朱运安其他证词予以认定。对证据7李德和的证词、证据9谭新维的证词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朱信生的证词,被告关于“搞成了利润对半分成”不属实的异议,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说法,因此该异议成立,其他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3因原告在这三个文件上都盖了公章,因此原告关于“贵州中试工程”不是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综合四证人的证词认定“贵州中试工程”是原告的;对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单从该照片不能看出是“工程状况图”,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认定该相片是贵州正大废水处理工程状况图。对证据5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认定该函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运安写的,由此也可以认定“贵州正大中试工程”是原告的,但其中的费用是被告报,不能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对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关于属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8月19日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金皇环保器材工程公司签订了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中试协议。2004年8月25日,泉州市金皇环保器材工程公司将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中试项目委托给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去执行,双方未签转让协议。原告接受该项目工程后,也未与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重新签订合同。便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由被告周某负责该工程项目。前期由原告公司投资,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该项目工程的归属、投资、由谁负责、利润及亏损如何承担,双方有那些其他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周某便去负责搞该工程,其间共收到原告现金及原告为其支付的其他费用x元。工程设计是由原告请中南设计院王早文设计的,设计费x元是由原告派人送去的,后该废水处理中试项目工程未通过验收,原因是产生二次污染,属设计方面的问题。于是原告单位便将被告经手的费用及由其他人经手、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负责的费用共计x.8元记入被告周某的欠款往来。后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8元。被告周某便以该废水处理中试项目工程是原告的,自己除将收到原告的x元投资款用于了该工程外,还垫付了x元工程款,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该x元垫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泉州市金皇环保器材工程公司将贵州正大实业废水处理中试项目工程委托原告执行,双方虽未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也未与贵州正大实业有限公司重新就该项目工程签订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已接受了该工程,并派了被告去负责做该工程,且请了设计人员,支付了设计费。因此可以认定该项目工程是原告的,原告交给被告去负责,却未就该项目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人事安排、盈亏如何负担、投资如何收回等进行约定。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中试项目工程未通过验收是被告的责任,更没有证据证明或理由说明该中试项目工程未搞成支付给被告用于该中试项目工程的投资款要被告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某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自己为原告在该中试项目工程上具体垫了多少资金。其所支付的费用也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况且双方明确了该工程由被告负责,只是未约定风险如何负担。因此,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就该中试项目工程的费用如何负担进行协商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某对反诉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诉讼费1500元,由反诉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汤建萍

审判员黄艳丹

审判员宋梅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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