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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锐利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关爱成长行动组织委员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教育中心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3836号

原告北京锐利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9B。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锐利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石来东,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关爱成长行动组织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秘书长。

被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教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兼中国关爱成长行动组织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关爱成长行动组织委员会大型活动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兼中国关爱成长行动组织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锐利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关爱成长行动组织委员会(下称关爱成长委员会)、被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教育中心(下称教育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柴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石来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关爱成长委员会下属的中国关爱成长行动组委会大型活动办公室(下称大型活动办公室)主任刘某相识,刘某向原告介绍已落实了30个城市的航天巡展。同年4月13日,原告向大型活动办公室支付100万元。此后,原告发现大型活动办公室并未落实巡展之事,亦未签订合作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同年7月31日,大型活动办公室同意退还原告100万元,并陆续退还了50万元。2007年6月19日大型活动办公室再次承诺于同年7月10日前退还50万元,逾期按月5%补偿违约金。因大型活动办公室至今未付某,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50万元,支付某约金3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2006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某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付某进账单、2份承诺书、批准设立大型活动办公室的通知、组委会批复、(2008)东民初字第7900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退款进账单、汇款证明。

二被告辩称,教育中心是关爱成长行动的承办单位,大型活动办公室是经关爱成长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原告是经北京拓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京生介绍,参与合作办理航天巡展的,原告先后2次付某100万元给大型活动办公室。巡展的新闻发布会召开后,原告的经办人付某某提出要退出,刘某同意其退出,先后退还了50万元,并写下还款承诺,保证有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由于当事人都知道大型活动办公室不是法人,组委会下属的办公室没有权利代表组委会签订合同,刘某作为大型活动办公室的雇员,事先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其不能代表组委会承诺表演赛示,组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教育中心行使办公室的职能,是办公室的具体机构,巡展是教育中心办公室下设的大型活动办公室具体负责的,与教育中心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2005年1月26日,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中宣部、中央党校等10部委发出《关于联合举办“关爱成长行动”党史教育计划活动的通知》,提出为落实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中宣部联合举办“关爱成长行动”——党史教育计划活动。同时,通知还附有组委会成员名单,其中主办单位有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党校、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承办单位教育中心。同年2月7日,关爱成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立“大型活动办公室”。2006年3月31日,关爱成长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大型活动办公室组织实施“关爱成长行动——全国航天科普巡展”活动。

同年4月13日,北京华光时代计算机配件经营部、北京晟世恒科计算机配件经营部代原告向组委会大型活动办公室分别付某85万元、15万元,用于原告参加巡展活动。同年5月8日,大型活动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扩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及北京昕发顺通机电销售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承办“关爱成长行动——全国航天科普巡展”活动,乙方提供本次活动启动资金25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承办保证金,50万元作为新闻发布会专项资金,其余150万元由项目办公室进行专项管理,组委会使用资金的期限3年,3年内按120%分期返还给乙方;项目收益分配及使用原则为活动3个展月结算一次,净收益按甲乙双方5:5代分配。北京昕发顺通机电销售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大龙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同年7月31日,大型活动办公室出具承诺书,载明:该单位于2006年5月8日同意付某某以原告名义参加巡展活动,并收到活动经费100万元,同时完成付某某的正式任命,由于合作中出现问题,付某某提出退出,经研究决定,在不影响组委会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于近期将100万元退给付某某指定帐户。2006年9月1日、10月29日各向北京华光时代计算机配件经营部还款30万元、10万元,于同年10月9日向北京晟世恒科计算机配件经营部还款10万元。2007年6月19日,大型活动办公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于同年7月10前全部退还付某某投入航天巡展项目的余款50万元,若不按时还款,未付某每月按百分之五违约金补偿。此后,大型活动办公室未再退款。

另查,2009年3月11日付某某曾起诉二被告要求退还50万元,支付某约金30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付某某以其系原告公司的经办人为由,明确示放弃个人主张权利,而由原告主张。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付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某进账单、2份承诺书、批准设立大型活动办公室的通知、组委会批复、(2008)东民初字第7900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退款进账单、汇款证明,(2009)东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材料、二被告答辩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大型活动办公室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原告已实际按约向大型活动办公室提供了活动启动资金,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大型活动办公室先后两次出具承诺函,在确认付某某以原告名义参加巡展活动并收到活动经费100万元的同时,同意付某某退出巡展活动,退还付某某投资款至付某某指定帐户,且大型活动办公室亦陆续按其承诺偿还了部分款项。由于付某某明确表示其作为原告的经办人放弃个人向大型活动办公室主张还款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大型活动办公室的还款承诺,应视为其向原告而非向付某某作出的。鉴于大型活动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爱成长委员会作为大型活动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应承担大型活动办公室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教育中心作为关爱成长行动的承办单位,亦应与关爱成长委员会共同承担大型活动办公室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应对大型活动办公室的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承诺书所列不按时还款按每月5%违约金补偿,因二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此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某息之请求,因大型活动办公室在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承诺于同年7月10日前全部退还全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某款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自2007年7月11日较为合理。

关于二被告以合作举办航天展经过了关爱成长组委会的批准,大型活动办公室未经关爱成长组委会授权,自行同意原告退出航天展,并出具退款承诺书的行为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关爱成长行动组织委员会、被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教育中心退还原告北京锐利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中国关爱成长行动组织委员会、被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教育中心支付某告北京锐利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五十万元的利息(自二OO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给付某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锐利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原告北京锐利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二被告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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