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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大连天植公司、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和林某某金融借款担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辽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珠海华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鑫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王某戊,男。

被告:刘某己,男。

被告:林某某,男。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大连天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植公司)、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鑫北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和林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孙洪昌主审、审判员刘某喜、赵子军为成员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大连天植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和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7日,广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大连分行)同大连天植公司、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签订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广发大连分行向大连天植公司提供最高为4.6亿元的额度贷款,有效期为28个月,自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2月27日。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日期为准。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和大连鑫北公司自愿为大连天植公司提供担保。

2002年8月27日,广发大连分行分别与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和林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大连天植公司向广发大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6亿元人民币,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及保证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务凭证或债权凭证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02年8月27日,广发大连分行与大连天植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大连天植公司用位于大连市X街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向广发大连分行的4.6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大连天植公司所欠广发大连分行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应付的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2年8月27日,广发大连分行分别与刘某己、林某某、王某戊和王某丁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刘某己以其在大连天植公司的100万股权、林某某以其在大连天植公司的450万股权、王某戊以其在大连天植公司的100万股权、王某丁以其在大连天植公司的4350万股权质押给广发大连分行,担保的范围为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每笔贷款发放日至到期日后两年。

前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大连分行于2002至2003年间,共向大连天植公司提供了11笔贷款,总计金额为4.6亿元人民币。2003年11月6日,广发大连分行同大连天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额度借款合同》进行部分修订,在大连天植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提前归还的6500万元贷款后,广发大连分行再次向大连天植公司提供6000万元借款,并将该借款纳入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号《额度借款合同》的额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各保证人亦在《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广发大连分行如约提供了借款。

截止至2004年12月7日,除前述《补充协议》的借款外,大连天植公司尚欠广发大连分行到期借款3.95亿元人民币。故2004年12月7日,广发大连分行与大连天植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对上列贷款展期至2005年7月6日至10月6日不等。各保证人亦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章,新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并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大连天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2004年12月7日,广发大连分行又分别同各保证人、质押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各保证人再次对大连天植公司向广发大连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提供质押物,具体约定同原《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

《借款展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借款人大连天植公司仍未能清偿借款。至起诉日尚欠本金4.55亿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等尚未支付。2006年10月31日,原告同广发大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大连分行将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号《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2007年7月,大连天植公司及各保证人分别签收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并承诺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原告受让前述债权后,虽向大连天植公司及各保证人催讨,但未实现任何债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大连天植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5亿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复息、罚息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计175,937,453.47元;2.判令大连天植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判令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大连鑫北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珠海华孚公司、王某丁、刘某己、林某洲和王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位于大连市X街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前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刘某己在大连天植公司的100万股权、林某某在大连天植公司的450万股权、王某戊在大连天植公司的100万股权、王某丁在大连天植公司的4350万股权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大连天植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和林某某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间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大连天植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该公司及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8月27日,广发大连分行同大连天植公司、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签订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广发大连分行向大连天植公司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4.6亿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8个月(从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4年12月7日止),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日期为准;如果大连天植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广发大连分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自愿为保证人,对大连天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广发大连分行、大连天植公司、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在《额度借款合同》上签章。

2002年8月27日,广发大连分行分别与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和林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大连天植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2月7日期间在广发大连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6亿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同时存在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范围仍承担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大连天植公司及各保证人所欠广发大连分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2年8月27日,广发大连分行与大连天植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大连天植公司用位于大连市X街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其于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2月7日期间在广发大连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6亿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大连天植公司所欠广发大连分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际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12月19日,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颁发权利人为广发大连分行、编号为大他项(2002)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以大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面积x.7平方米)”。

2002年8月27日,广发大连分行分别与刘某己、林某某、王某戊和王某丁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刘某己以其在大连天植公司的100万股权、林某某以其在大连天植公司的450万股权、王某戊以其在大连天植公司的100万股权、王某丁以其在大连天植公司的4350万股权质押给广发大连分行。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同时,刘某己、林某某、王某戊和王某丁分别向广发大连分行出具《股权质押承诺函》,称同意将其持有的大连天植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广发大连分行,为大连天植公司自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2月7日向广发大连分行的贷款提供4.6亿元的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每笔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并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执行。

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8月29日,广发大连分行分11笔向大连天植公司共提供了4.6亿元的贷款。分别是:2002年12月19日放贷款20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2年12月26日放贷款22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3年2月21日放贷款23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3年1月23日放贷款20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3年3月17日放贷款10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3年3月17日放贷款x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3年4月2日放贷款30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3年6月2日放贷款20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3年7月10日放贷款20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3年8月12日放贷款15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2003年8月29日放贷款1400万元,借据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

2003年11月6日,广发大连分行与大连天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连天植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提前归还广发大连分行6500万元贷款。为简化程序,双方商定将本次申请的6000万元贷款纳入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号的额度内,将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债务人不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更改为“在总额度内可收回再贷,金额为6000万元,除此特别约定外,贷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经过本次调整,双方实际形成的贷款在不超过4.6亿元的最高额度内,大连天植公司及原所有的抵押、保证、股权质押等各担保方均对包括本次增加的6000万元贷款在内的全部贷款继续按原签订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担保义务。该《补充协议》除广发大连分行及大连天植公司签章外,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刘某己、王某戊、林某某和王某丁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2003年11月11日,广发大连分行向大连天植公司提供了60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0月10日,利率为6.435%。

2004年12月7日,广发大连分行与借款人大连天植公司、担保人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刘某己、王某戊、林某某和王某丁签订编号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号《借款展期合同》,各方同意对编号为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4、5、6、7、8、9、10、X号借款借据项下共计3.95亿元人民币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1)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借据项下2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5年10月6日,展期利率为6.435%;(2)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借据项下1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5年10月6日,展期利率为6.435%;(3)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借据项下x万元借款,展期至2005年10月6日,展期利率为6.435%;(4)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借据项下3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5年10月6日,展期利率为6.435%;(5)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借据项下2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5年9月6日,展期利率为6.435%;(6)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借据项下2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5年8月6日,展期利率为6.435%;(7)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借据项下15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5年7月6日,展期利率为6.435%;(8)广发大银营贷字第x-X号借据项下14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5年7月6日,展期利率为6.435%。各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并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条款为大连天植公司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日,广发大连分行同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刘某己、王某戊、林某某和王某丁签订与2002年8月27日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又同刘某己、王某戊、林某某和王某丁签订与2002年8月27日所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内容相同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刘某己、王某戊、林某某和王某丁分别向广发大连分行再次出具《股权质押承诺函》,承诺继续以其所持有的大连天植公司的股权为大连天植公司的借款向广发大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并按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执行。

《借款展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大连天植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10月31日,广发大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广发大连分行将其对借款人大连天植公司《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4.55亿元。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广发大连分行转移至原告。

2006年10月31日,大连天植公司签收《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承诺“愿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刘某己、王某戊、林某某和王某丁签收《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并承诺“愿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广发大连分行与大连天植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广发大连分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广发大连分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适时足额发放了案涉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受让广发大连分行对大连天植公司债权的同时,获得本案主债权和从债权人的地位。经原告催收,大连天植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无异议,但仍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大连天植公司应向原告广东粤财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罚息及复利,双方当事人在《额度借款合同》内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约定履行。

(二)广发大连分行与大连天植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前,该债权已经设定了抵押,约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三)广发大连分行分别两次与黑龙江北方集团公司、珠海华孚公司、佳木斯北方公司、鸡西北方公司、大连鑫北公司、刘某己、王某戊、林某某和王某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取得担保权利,各保证人对担保事实及担保的数额无异议,并承诺愿意向原告履行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大连天植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给予支持。

(四)广发大连分行分别两次与刘某己、王某戊、林某某和王某丁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股权质押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据,故前述《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对刘某己、林某某、王某戊和王某丁所持大连天植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但原告没能提供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大连天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4.55亿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付;4.55亿元中,2900万元自2005年7月7日起、2000万元自2005年8月7日起、2000万元自2005年9月7日起、3.26亿元自2005年10月7日起、6000万元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

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大连天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他项(2002)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华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大连鑫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和林某某对大连天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华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大连鑫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和林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天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天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华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大连鑫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和林某某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487.3元,由大连天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6,487.3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昌

审判员刘某喜

审判员赵子军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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