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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46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女,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xx。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来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原被告均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17时40分,在新乡市和平大道华西电机制造厂门口,被告驾驶未经检验又未购买交强险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将通过和平大道的我撞伤,原告遂就近入住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696.62元。2008年5月20日,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事故责任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经交警部门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被告驾驶未经检验且未购买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违章行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损失总额的60%承担责任。因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1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摩托车的保险事宜我会处理,《安全法》是保险公司按四、六比例的责任,而本案应按五五比例的责任来划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五张(其中新乡公立医院门诊票据四张,住院费票据一张);2、住院病历及费用日清单;3、公立医院2008年5月4日诊断证明一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计款102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费用日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有两张卫生材料票据,指出这不是医疗费。2、护理费有异议,我方在庭前阅卷时,原告没有该证据材料,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3、交通费有异议,去医院的时候,是我背原告进医院的,其他时间不用乘车,我只认可5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关于医疗费问题。经审查,被告提出的卫生材料票,均发生在2008年5月4日,而此时正是原告受伤的当日,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规程,该票据上显示的卫生材料费是医院处理外伤所需要的,是合理费用,应予认证。第二,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具体原告的病情,应认定一个护理人员来护理,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证。第三,交通费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是自己将原告背到医院的,鉴于被告只认可支付5元,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4日17时40分,在新乡市和平大道华西电机制造厂门前,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和平大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和平大道机动车道的原告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某某受伤住进新乡公立医院。原告在该医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696.62元(其中住院费5588.12元、门诊费用108.5元);2008年5月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另查明: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董某某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应确定为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本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该认定书的结论,结合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即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参照该原则的执行。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696.62元,护理人员一人(陈xx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1050元)计款10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是被告背到医院的,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不显示时间及起止地点,鉴于被告只认可5元,故高出部分被告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请求每日按10元计算15天共计15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项目合计6901.62元;庭审中经合计全部项目依据赔偿标准结合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60%,计4140.9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4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为了结算方便,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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