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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府于2007年8月9日经第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通过权属审核、地籍调查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依据2007年8月9日第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与王德甫土地转让协议,经泌土转字(2007)第X号转让审批,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王德甫。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泌政土(2005)X号批文;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完税证;6、土地登记审批表;7、王店乡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8、答辩状;9、法律法规条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权属合法。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及其兄弟胡某顺祖居泌阳县X街,在王店街X路西建有宅院。2000年泌阳县X乡X街道时,第三人王店乡政府占用了三原告祖宅的一部分,同时将剩余土地交给三原告及其兄弟胡某顺使用。2006年三原告在剩余土地上建房时,遭到第三人王店乡政府阻拦,现得知被告将该剩余宅基地的一部分办在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产权人是第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并将此土地转让给王德甫。所以诉请本院撤销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身份证明各一份;2、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泌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4、唐XX证明一份;5、唐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王XX证明一份;7、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毕XX、吴XX证明一份;9、毕XX、吴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转让金收据两份共计4.5万元;11王店乡政府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三原告享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权属合法;二、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泌土转字(2007)第X号转让审批,转让给王德甫,并注销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三原告起诉的主题不存在。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泌政土(2005)X号批文;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完税证;6、土地登记审批表;7、王店乡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8、答辩状;9、法律法规条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权属合法。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诉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三原告的任何权利,三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正确。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王店村委会证明一份;2、王店乡人民政府与胡某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3、责令胡某甲拆迁房屋的决定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责令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及送达回执各两份;5、胡某乙保证书一份;6、中共王店乡委员会、王店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协助拆除团结路违法建筑及完善受让户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胡某甲之间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胡某乙、胡某丙与本案诉讼标的物没有关系,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胡某甲的任何权利,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7、泌政土(2000)X号文件;8、泌政土(2000)X号文件;9、王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王店集镇总体规划》申请征用集镇土地的请示;10、征用土地协议书;11、泌政土(2004)X号文件;12、建设用地项目承包材料“一书四方案”;13、王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14、泌政土(2005)X号文件;15、驻国土(2005)X号文件;16、豫政土(2005)X号文件。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地来源的合法依据和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及其兄弟胡某顺祖居泌阳县X乡X街,并有祖宅一处。第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2000年扩建街道时占用三原告祖宅一部分,并根据泌政土(2005)X号关于王店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三原告剩余祖宅的一部分办理在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并于2007年8月9日经泌土转字(2007)第X号转让审批,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王德甫。

本院认为:一、三原告及其兄弟胡某顺祖居泌阳县X乡X街,而诉争土地又位于三原告祖宅范围之内,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三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二、第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范围,虽然是受让所得,但取得的来源不清。因为2000年12月15日三原告与王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王店乡人民政府同意三原告在胡某顺堂屋后墙往北至胡某甲原界建房六间,但并未注明长宽及面积大小,由此引发该宗地的争议,而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前,在没有审查清楚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土地出让给王店乡人民政府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当。三、泌阳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8月9日经批准给王店乡人民政府颁证,王店乡人民政府随即就将受让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原取得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明已转让,但该证仍产生实际的影响,仍然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颁证正确,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王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珺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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