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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济源市中原农机具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吴某某制造、销售的排种箱产品侵犯了张某某的专利权;2.吴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张某某专利权的产品,公开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吴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4.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08年7月28日做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2日,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排种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排种箱,其特征在于排种箱的上部设有锥体椭圆形种箱体(1)、下部设有锥体长方形种箱体(2)、种箱体(1)和种箱体(2)连接一体共同组成排种箱。张某某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背景技术为:现有的农用播种机上使用的长方形排种箱,由于体积小,不能适用长时间大量播种和施肥的要求,在长方形排种箱的上面再套上一个圆形种箱的方法虽然增加了盛种的容量,但是制造工艺比较复杂,而且不能适应窄行距农作物的套种和施肥作业。该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排种箱,不仅具有盛种量多,而且具有横向体积小,有利于窄行距农作物的套种和施肥作业要求的排种箱。

2007年4月17日,张某某在济源市克井供销社购得吴某某所生产的穴播机产品,单价100元。该机的种箱(或种子斗)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箱体横截面为类似椭圆的球场跑道形状,箱体自上而下略为缩小,下部箱体由于底部接口较小,而从与上部种箱体接合部分直接向底部接口呈不规则锥形过渡,底部接口为长方形,其周长约为上部箱体底部周长的四分之一。2008年6月济源市白云塑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吴某某生产的塑料种子斗自2006年2月份开始试模,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5月9日多次提货,数量约在2800只以上,其生产模具在济源市白云塑化有限公司存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日,张某某与郭晓明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一份,张某某将其排种箱技术转让给郭晓明使用,技术转让费x元,在协议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分期付清。2008年4月16日,郭晓明、赵民安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技术转让协议实施到2006年底,因郭晓明申请歇业停产,经张某某同意将该技术转由赵民安继续实施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为x.X号“排种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授予后,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张某某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中将上下两部分箱体描述为锥体椭圆形和锥体长方形,从其说明书附图可知,该“排种箱”上部箱体截面为椭圆形,下部为长方形,两部分箱体均呈现从上向下逐渐缩小至底部长方形接口。将吴某某制造、销售的用于播种机上的“种箱”(或种子斗)与张某某x.X号“排种箱”专利保护范围相对比,可显示被控侵权的“种箱”由连接在一起的上下两部分箱体组成,上部箱体为椭圆形或近似椭圆形,下部箱体从与上部箱体接合部分向底部长方形接口过渡,其截面略呈长方形,上下两部分箱体均呈现从上到下逐步缩小。故被控侵权“种箱”已包括了张某某x.X号“排种箱”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张某某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张某某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吴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被控“种箱”系由存放于济源市白云塑化有限公司的专用模具制作而成,对张某某要求吴某某销毁该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辩称其在张某某申请专利之前的2005年8月即设计完成该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张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吴某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和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查明。张某某提交了其与郭晓明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专利技术的转让费为x元,但张某某未提交该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该技术转让费无法作为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参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别,吴某某侵权生产的时间跨度及提货数量、其所销售的播种机价格及其中被控侵权“种箱”的价值与合理利润以及张某某为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1.吴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张某某x.X号“排种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其存放于济源市白云塑化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2.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吴某某负担1700元。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1、原审法院对侵权问题的认定有误。张某某的“排种箱”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吴某某的排种箱的技术特征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却将两种明显不同的技术特征认定为相同的,认定事实不清。吴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椭圆”“圆锥台”定义的证据、《技术分析对比表》等证据均未反映在一审判决中。2、原审法院对赔偿问题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吴某某从涉案专利“排种箱”授权到一审立案期间共委托生产了2843个种箱,总价值x余元。并且,张某某的涉案排种箱专利没有明显技术含量,跟其他形状的种箱使用效果相同,不会给产品提升附加值,没有利润空间。吴某某的播种机中含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是产品获得一定利润的基本条件。原审法院将经销商的播种机零售价作为吴某某的播种机销售价及根据《济源日报》的宣传将吴某某生产的5个品种的小型播种机的数量来认定涉案侵权种箱的数量均缺乏依据。

张某某答辩称:吴某某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赔偿3万元数额过低。播种斗是播种机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案应参照张某某与郭晓明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技术转让费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吴某某的上诉及张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张某某就“排种箱”享有的专利权的侵权,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从张某某提交的其所购买的吴某某生产的穴播机的种箱(或种子斗)照片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具有以下特征:该种箱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箱体的上面、下面及横截面均呈不完整圆形,该不完整圆两侧是在圆形基础上切割后形成的两对应直线,两直线所在边为长边。另两对应边为切割后所剩的两段圆弧,在直线与弧形结合处形成有四个棱角。箱体自上而下略为缩小。下部箱体为从横截面为不完整圆的椎体过渡到底部的矩形,即从与上部箱体结合部分向底部呈不规则锥形过渡,底部为长方形。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排种箱”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排种箱,其特征在于排种箱的上部设有锥体椭圆形种箱体(1)、下部设有锥体长方形种箱体(2)、种箱体(1)和种箱体(2)连接一体共同组成排种箱。在吴某某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上部箱体的上面、下面及横截面均呈不完整圆形,下部箱体为从横截面为不完整圆的椎体过渡到底部的矩形。张某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而张某某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背景技术为,现有的农用播种机上使用的长方形排种箱,由于体积小,不能适用长时间大量播种和施肥的要求,在长方形排种箱的上面再套上一个圆形种箱的方法虽然增加了盛种的容量,但是制造工艺比较复杂,而且不能适应窄行距农作物的套种和施肥作业。该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排种箱,不仅具有盛种量多,而且具有横向体积小,有利于窄行距农作物的套种和施肥作业要求的排种箱。将吴某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张某某的专利技术相比,吴某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箱体上部虽然不是椎体椭圆形,但其不完整圆形椎体与椭圆形椎体接近,其产品下部“不完整圆-矩形过渡体形箱体”亦接近椎体长方形,吴某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张某某的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基本实现了盛种量多,具有横向体积小,有利于窄行距农作物的套种和施肥作业要求的效果,而且该特征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吴某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张某某的专利技术等同,落入了张某某“排种箱”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吴某某上诉认为其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不当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张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别、吴某某侵权生产、销售情况被控侵权“种箱”的价值与合理利润,张某某为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x元并无不当,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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