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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马××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正月初三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诉,但是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6月24日,法院做出(2009)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被告从来就没有回家,两人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对裁定书和判决书予以认可,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尊重孩子意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22渭阳西路派出所处警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2、2009年4月1日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银行开户,应该无外债。

3、2009年3月17日原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无x元的借款。

4、咸阳市彩虹医院CT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现有后遗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均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初三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两轮摩托车一辆、21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一台、“长虹”壁挂式空调一台、木床一张、瓦房三间、席梦思床一张。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在陈良南村家中建房(未建成)。2008年4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说原告撤诉。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父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人劝说撤诉后。2009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予以分割。其正在建造房屋因未建成,暂不予分割,可于以后另案处理。原告所称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所称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10月起开始给付,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平房三间、21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床一张归被告马××所有;瓦房三间、两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长虹”壁挂式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彪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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