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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卢某某、肖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润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卢某某、肖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7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友王××等人在关林零号路怡和宾馆对面广场闲聊时,王某某遇到熟人李×、李××、杨××三人,即上前与三人搭话。此时,被告人张某某也来到此地,误以为李×三人调戏王××,便抓起地上的空啤酒瓶砸李×头部。继而,卢某某、李某甲也与被害人李×、李××、杨××厮打,被王××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沿零号路向西离去,李×三人在后面追赶,看到被告人张某某与路过此地的被告人姚某某说话,即拦住姚某某殴打。此时被告人卢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肖某某等人又赶到此处,与姚某某一同和李×三人相互打斗。厮打中被告人李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杨××刺伤后逃离现场。当日,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中胸腹部致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所受损伤为重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各被告人对案发当晚各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予以供认,所供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参与人员及各自的作用、后果等基本情节一致,并与现场目击证人李×××、王××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杨××等人证实的本案相关情节相互印证,与上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卢某某、肖某某的抓获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青海省格尔木人民法院(2007)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原被判刑的情况;本案另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2007年8月16日下午,杨×(已判刑)及张×在位于襄樊市襄阳区华光大市场“光彩瀛时空网吧”上网时盗窃会员号,被网吧管理员周×发现后双方发生了争执。21日晚9时许,杨×纠集谷××(已判刑)、肖某某、肖××、谷××、王××(三人另案处理)到“光彩瀛时空网吧”欲找周×寻仇,杨×在网吧找到周×后,六人即对周×进行殴打。经鉴定,周×头部损伤属轻伤,其它部位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07年8月21日晚在其工作的光彩瀛时空网吧被杨×及杨×纠集的多人殴打致伤的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了被害人周×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其他部位为轻微伤的事实;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8)襄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与肖某某同案的杨×、谷××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被告人肖某某对案发当晚杨×纠集其与谷××、肖××、谷××、王××等人到光彩瀛时空网吧殴打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共同参与人杨×、谷××、谷×××、王×及现场目击证人周××、肖××、高×的证言均相互吻合,并能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生效判决书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只参与第一个阶段,发生第二阶段打斗时不在现场,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没有参与第一阶段打斗;发生第二阶段打斗时不在现场,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只参与第一个阶段,发生第二阶段打斗时不在现场,不构成共同犯罪及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发生第二阶段打斗时不在现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经查,本案的打斗过程虽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但后一阶段打斗由前一阶段引发,两个阶段实属紧密相联不可割裂的整体。本案系由上诉人张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李某头部引发,发生厮打后,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均参与了打斗,在事态尚未平息的情况下,张某某、李某甲在逃离途中,张某某又向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求助,又引发了三被害人与姚某某的争执及第二阶段的厮打,最终导致了本案结果的发生。该二人对案件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第一阶段打斗的理由,经查,其参与第一阶段打斗的情节有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证实,且所供情节与同案犯罪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该情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卢某某、肖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另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亦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卢某某在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赵军伟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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