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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有黑色帕萨特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09年3月23日,我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全险),被告为我出具了发票。同年12月30日,发现停放在汤阴县火车站对面香格里拉快捷酒店门前空地上的轿车被盗。随向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并向被告报案,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向我送达拒赔通知书,称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被盗的赔偿款8万余元(以实际核算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略)代理费4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略)代理人和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资料,赵某某,号牌号码:豫x,厂牌型号帕萨特x轿车,初次登记时间2003年1月,新车购置价x元,保险期限2009年3月24日零时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4元;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75.32元;总计保险费合计4330.47元。特别约定:4、如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同年12月30日,原告将该车停放在汤阴县火车站对面香格里拉快捷酒店门前空地上,到2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原告向汤阴县公安局报案,并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庭审中,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八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部分第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本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庭审中,被告陈述拒绝理赔的原因是该车出险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且其已经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告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该车投保时并未年检。

另查明,被保险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发票、协查通报、注册登记信息、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证明了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在2009年3月23日到被告处投保时,车辆本身未曾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本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在投保时已将行驶证复印件提供给了被告,对其车辆未进行检验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明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仍接受原告投保,说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车辆出险时未年检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已不再适用。原告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行驶属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与商业保险合同无关。故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曾年检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约定,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赔付时,应扣除绝对免赔部分x.6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x.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金x.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代理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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