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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0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个人回娘家,不要原告一同前往,所以原告不知被告的真实地址。原、被告结婚七个月后生下一个女孩,小孩两个月后,被告连女孩一起带回娘家,不要原告同往,被告及小孩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原告多方寻找,八年了没有找到被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的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对该身份出具证明,据查,查无此人;

3、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4、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被告外出,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无此人,现被告八年不回原告家中;

5、刘某海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被告于2002年8月跑回娘家,八年不见回来,根本没有夫妻感情;

6、刘某付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经常吵架,双方生育一女孩,被告于2002年8月带着女孩跑回娘家,一直不见被告回原告家中;

7、龙某桃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带着女孩跑回娘家,至今未归,八年未看到被告;

8、刘某良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个人回娘家,不要刘某某去,后被告带着满两月的女儿跑回娘家,至今已有八年未看到被告。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查证,无此人的户籍资料,临时身份证系伪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5、6、7、X号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5、6、7、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0日,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双方生育一女孩,原、被告未为女儿登记户籍资料,也未取名。2002年8月,被告带着满2个月的女儿,回娘家探亲,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原告家中,双方无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以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被告临时身份证系伪造,查无此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被告自愿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尽管被告所持临时身份证系伪造,但原、被告双方的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有关实质要件,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以有效婚姻进行处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带着小孩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开原告家,此后被告不再回原告家中,双方无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八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带着小孩出走,被告及小孩现下落不明,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小孩由被告龙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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