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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张某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尼凯、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做取向硅钢片生意的,被告开了一家铁芯加工厂,由于生意往来,原告给被告送了价值x元的硅钢片,被告当即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08年还了x元,并称下余x元到年底全部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有证据证明不下欠原告货款;4、被告系文盲,仅签名是被告所签,其他均不是他所写的,与本人无关,被告已通过银行归还原告货款,但欠条未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是做取向硅钢片生意的,被告开了一家铁芯加工厂,由于生意往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份欠条,载明:“欠张某丁伍万元,彦胜铁芯加工厂,张某戊”欠条上的内容是被告张某戊的妻子所写,最后的签名是被告张某戊本人所写。但是,该欠条上没有书写落款时间。原告称是2007年11月份打的欠条,而被告则称是2007年8月份打的,原被告双方都不对该欠条的书写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提供2007年10月17日存款凭条,金额x元;2007年11月27日存款凭条,金额x元;2008年6月27日存款凭条,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生意往来,被告张某戊的妻子给原告写了一份“欠张某丁伍万元,彦胜铁芯加工厂”的条子,张某戊本人在条子下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张某戊是否仍欠x元的问题。被告张某戊夫妇给原告张某丁出具的条子上是“欠张某丁伍万元”,原告张某丁起诉称被告已经偿还x元,其中x元是给的现金,双方没有履行手续。另外x元是被告张某戊在200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被告张某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下余x元说法不一,被告张某戊称已于2007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x元,又于2007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x元,已将欠款还完,该欠条是双方算账后没有收回。欠条上只欠x元,仅2007年10月17日就汇出x元,2007年11月27日又汇出x元。显然,汇出的钱无法说明是还上述欠条上的钱的。再者,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算过账,证明上述欠条属于该收回而没有收回的条子。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欠条的书写时间问题。对于该欠条的书写时间,双方说法也不一致,原告称是2007年11月所写,被告称是2007年8月所写。经本院明释,双方又均不对该条的书写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该条无效。因此,该条子的书写时间的早晚,均不影响该条的效力。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夫妇给原告出具的“欠张某丁伍万元”的条子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况且被告在2008年6月27日还在给原告汇款偿还该欠条上的款项,不能说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中下余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戊偿还原告张某丁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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