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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任某钦、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一×,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二×,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郑哲,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辩护人蔺某某,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辩护人袁某某、苏某某,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任某钦、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一×等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偃师市X镇X村的董××发生纠纷,郭某某纠集王某某、任某钦、范某某到董一×家“说事”未果。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任某钦、范某某在310国道曲家寨村口西洗车处与赶来的董一×、董二×、曲××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朝董××右大腿根处猛刺一刀。后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董××、曲××、董一×、董二×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任某钦、范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述,所供犯罪情节与以上证据相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一×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一×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3.9元。被告人任某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一×等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要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被害人死亡与医院救助不力有一定因果关系。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定性不准,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判处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并无不当,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纠集王某某、范某某、任某钦,到董一×家未找到董一×,四被告人在洗车处与后来赶到的董××、董二×、曲××等人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董××刺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害人董××知道其子与人发生纠纷后,没有积极化解矛盾,而是带人与对方殴斗,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被告人郭某某与董××发生纠纷后,郭某某纠集王某某、任某钦、范某某,并对王某某说“去打一个孩子”,到董一×家未找到董一×。郭某某、王某某、任某钦、范某某在洗车处与后来赶到的董××、董二×、曲××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郭某某系此案中的组织者,且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因琐事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钦、范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一×等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代理审判员夏汉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冬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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