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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聂某某就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5日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龙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2007年被告因犯罪入狱,原、被告间更加缺乏沟通和了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长大,原告愿意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但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5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龙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2007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被告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7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龙某由被告龙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聂某某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聂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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