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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王某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1968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薛某、王某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王某乙驾驶的豫R-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市检察院附近)南阳市顺达尔一汽丰田特约店门口处正在变更车道时,与刘某江驾驶豫R-x号同向行驶的货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薛某驾驶的豫R-x摩托车和张有红停放在路边的豫R-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薛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豫x号货车的王某乙和驾驶豫R-x号刘某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无责任。王某乙驾驶的豫R-x号货车,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在该事故中死亡,且不承担责任。

2、①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②薛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③薛某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以上证明刘某果已支付死者薛某赔偿金x元,但没有全额赔偿。

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刘某果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4、阳光财险保险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涉及四车相撞事故,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豫x号与豫x号承担崔东洋、薛某的合理损失,四方已达成理赔协议,豫x号车主对死者家属赔偿款于2010年7月19日已交原代理人乔国荣x.00元(死亡、丧葬费等损失),事实由交通事故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为证,调解双方自愿做出的,应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列明交管部门达成协议各方调解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可以向法院诉讼,我公司投保的豫x号车方已赔付了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损失8万元无依据。2、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豫x号赔付款基础上承担损失,并扣除无责任方应于在交强险应承担部分。3、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阳光财险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赔偿凭证。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2011.7.19日交警事故调解下对薛某的死亡已达成协议;2、双方及车辆损失调解书也已调解完毕并形成文书,且已签字生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①、②无异议,对③真实性无异议,方向有异议,方向与本案无关系,刘某果已支付薛某x.00元,原告不应当向阳光财险诉讼,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应,凭证说明车方已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已履行义务,死亡2010.16.5,与死亡、火化时间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方向无异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③死亡证明时间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不发表意见,对我公司的保险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原告认为系格式条款,因交强险不分限额,不适用于交强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①、②无异议,对③真实性无异议,方向有异议,方向与本案无关系,刘某果已支付薛某x.00元,原告不应当向阳光财险诉讼,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应,凭证说明车已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已履行义务,但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死亡2010.16.5,与死亡、火化时间不符,对于死亡时间与火化时间不符属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原告认为系格式条款,不适用于交强险,且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某、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2010年5月17日,王某乙驾驶的豫R-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市检察院附近)南阳市顺达尔一汽丰田特约店门口处正在变更车道时,与刘某江驾驶豫R-x号同向行驶的货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薛某驾驶的豫R-x摩托车和张有红停放在路边的豫R-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薛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豫x号货车的王某乙和驾驶豫R-x号刘某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无责任。二原告已得到赔偿14.5万元。

关于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居民,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为:5523.73元/年×20年=x.60元;2、丧葬费:参照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依照规定为六个月工资,计x元÷2=x.5元;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x.00元,数额适当。上述款项合计x.10元,扣除肇事车辆支付的x.00元为x.10元,被告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和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且二原告分别对两家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故被告阳光财险应承担x.10元的二分之一,即x.55元。2、被告辩称的漏列当事人、一案两立,且赔偿金额超出法定的标准部分应予驳回,就本案而言,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况且原告已分别起诉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3、关于二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因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保车辆无责任,且阳光财险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限额,故渤海保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薛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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