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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18时20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刘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鹃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刘伶路的行人顾XX相撞,造成顾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积极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事,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马XX、武XX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顾XX相撞,造成顾XX死亡的交通事故,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积极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毛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毛某某因本案被羁押11天,应折抵刑期11天。毛某某的实际刑满日期应为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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