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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X街X村东。

投资人王某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殖场一审诉称:养殖场、乳业公司自2005年起建立牛奶买卖关系,至2008年10月终止业务关系。乳业公司尚欠养殖场货款x元,经双方协商,乳业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一日支付3000元利息。此后,乳业公司于2009年4月6日向养殖场出具一张金额为x的支票,未能兑现。养殖场再次追讨,乳业公司以无钱为由不予理睬,故养殖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乳业公司:给付养殖场货款x元、利息x元(自2009年4月1至5月4日共34天并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欠款额x元按每日3000元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乳业公司一审辩称:养殖场不具有主体资格,乳业公司确实拖欠“浓原”奶款x元,但不欠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奶款。现本案养殖场持“浓原”的债权凭证,起诉乳业公司主体不合格。2009年1月2日,乳业公司向“浓原”出具欠款证明时,乳业公司的意思是“此奶款如未付超过一天3000元利息”,是共付3000元的意思。现养殖场按每超过一天以3000元计息,乳业公司不能接受。乳业公司不同意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养殖场、乳业公司双方经口头约定,乳业公司向养殖场购买牛奶。2009年1月21日,乳业公司为养殖场出具证明:共欠“浓原”奶款x元,所欠奶款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超过一天付3000元利息。2009年4月6日,乳业公司给养殖场出具票面金额为x元,收款人为天津市武清区恒盛针织厂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同年4月10日,该支票因密码错误乳业公司退票。此款乳业公司至今未付,养殖场诉至法院解决。庭审中,乳业公司对养殖场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无异议。

另查:天津市武清区恒盛针织厂系养殖场指定的付款单位。乳业公司曾通过该针织厂给付养殖场货款。

再查:养殖场、乳业公司双方的业务关系由养殖场的代理人褚某某与乳业公司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养殖场、乳业公司双方自愿建立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乳业公司接收养殖场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乳业公司认为养殖场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仅欠“浓原”奶款x元,不欠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的奶款。对此,养殖场不予认可,乳业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乳业公司对养殖场持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无异议,且双方自2005年开始业务关系以来,均由养殖场的代理人代表养殖场与乳业公司进行交往。故对乳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此奶款如未付超过一天3000元利息”产生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该利息具有惩罚性,系违约金性质,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利息予以酌定。现养殖场要求乳业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乳业公司给付养殖场货款三十五万八千零四十七元及利息(自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至货款三十五万八千零四十七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乳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乳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养殖场不具有主体资格,乳业公司确实拖欠“浓原”奶款,但不欠养殖场奶款。现本案养殖场持“浓原”的债权凭证起诉,主体不合格;二、原审判决理由不当。乳业公司对养殖场营业执照并无异议,但并不承认拖欠养殖场牛奶款。储士兴是“浓原”的代表,并非养殖场的代表,原审判决认定储士兴为养殖场代表或代理人,并据此认定乳业公司拖欠养殖场牛奶款,认定错误。乳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养殖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双方自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以来,乳业公司向养殖场出具的“北京鑫华星收奶专用票”中,“奶户名”分别书写为“浓原”、“农源”、“秾源”字样,均指向本案的被上诉人养殖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养殖场提交的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养殖场、乳业公司双方建立口头买卖关系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乳业公司接收养殖场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按照其承诺支付货款。乳业公司主张养殖场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仅欠“浓原”奶款、不欠养殖场的奶款。因储士兴亦为养殖场的代理人,且双方自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后,乳业公司出具的收奶票据上多次出现浓原、农源、秾源字样,均指本案的养殖场,由此认定,乳业公司出具的该欠款证明系向养殖场出具,故乳业公司应当向养殖场支付牛奶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乳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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