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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梦达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x,辛辛那提,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丁•卢福,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第三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港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梦达玉兰”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梦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梦达玉兰”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为中文“梦达玉兰”,其与宝洁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多个包含有“玉兰”二字的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二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两个商标已经产生足以为消费者区分的显著区别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对宝洁公司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宝洁公司称梦达公司在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故意模仿其“玉兰油”产品包装,同时使用“x”字样,侵犯宝洁公司商标专用权,因其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我委不予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玉兰并非化妆品的原料名称,作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玉兰”二字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2、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对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具有实质性影响。3、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审查标准》(简称《商标审查标准》),两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二、梦达公司申请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梦达公司述称:有充分证据证明“玉兰”为化妆品的通用名称,在中国化妆品中广泛使用,宝洁公司的“玉兰”是化妆品通用原料,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或保护。争议商标和众多以公司名称和玉兰原料组合的商标都与“玉兰”不构成近似。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5日,梦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梦达玉兰”商标(即争议商标),2001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波、护发素、柔发剂、清洁制剂。有效期至2011年1月13日止。

宝洁公司分别在先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个商标,包括:

1、1978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玉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出口)、牙膏,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2、1983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玉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玫瑰蜜、雀斑净,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3、1992年5月6日申请注册“玉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1993年4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柠檬蜜、杏仁蜜、香脂、美容霜、美容露、防晒露、防晒霜、粉刺霜、粉刺露、洗面奶(护肤用)、洁面乳、祛斑净、美容水、香痱水、香水、防皱美容霜、防皱美容露、保湿晚霜、婴儿护肤蜜、蛋白润肤霜、化妆液、喷发胶、摩丝、唇膏、面膜、胭脂、眉笔、眼影膏、指甲油、冷霜、按摩霜、香膏。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4月6日。

4、1992年5月6日申请注册“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1993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柠檬蜜、杏仁蜜、香脂、美容霜、美容露、防晒露、防晒霜、粉刺霜、粉刺露、洗面奶(护肤用)、洁面乳、祛斑净、美容水、香痱水、香水、防皱美容霜、防皱美容露、保湿晚霜、婴儿护肤蜜、蛋白润肤霜、化妆液、喷发胶、摩丝、唇膏、面膜、胭脂、眉笔、眼影膏、指甲油、冷霜、按摩霜、香膏。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4月6日。

5、1998年2月24日申请注册“玉兰油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1999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霜、护肤霜、肥皂、化妆用香皂、浴液。有效期至2009年9月6日。

6、1998年3月6日申请注册“玉兰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1999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霜、护肤霜。有效期至2009年6月20日。

2002年6月18日,宝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被告称争议商标没有突出使用“玉兰”字样,因此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

另查,在评审程序中,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于1999年2月10日召开的保护“玉兰”商标的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其中,“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载明,1999年9月29日,原告“玉兰”商标被收录入该保护名录。

2、梦达公司生产的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梦达玉兰”,引证商标一至六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均为“玉兰”或者包含有“玉兰”二字。由于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读习惯,商标的中文部分一般容易被认读并加以记忆,一般情况下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玉兰”。

根据宝洁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国家工商局于1999年2月10日召开的保护“玉兰”商标的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确定原告“玉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在此前提下,由于争议商标“梦达玉兰”完整包含了宝洁公司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应属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近似商标,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波、护发素、柔发剂、清洁制剂,分属第0301、0302、0306群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0301、0306群组相比,二者在部分商品类别上存在交叉,当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梦达玉兰”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梦达玉兰”商标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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