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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男,48岁,住(略)。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与被告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春蕾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组织电煤,并负责电煤的质量、运输。协议签订后,被告联系到煤源,原告按被告要求汇给了被告煤款。被告交付电煤时发现电煤质量与承诺的误差很大,造成原告2万元经济损失,并拒不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此,诉求被告出具x元增值税发票或支付抵扣税费x元,赔偿损失2000元,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春蕾公司与被告裴某签订一份格式协议书,但未某明年月日。该协议载明:甲方:春蕾公司。乙方:裴某。乙方为甲方组织电煤货源(甲乙双方为买卖关系),协助甲方与煤矿签订供煤合同,乙方有义务将订购的电煤运到电厂,运费由甲方支付,购煤所需的资金均由甲方转账汇入煤矿,经乙方要求汇入煤矿的款项,乙方保证在甲方款到15日内将煤运至电厂。协议达成后,原告未某协议约定将款汇到煤矿,而是按被告的要求分三次经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将x元汇到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裴某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收到购煤款后,即给原告供煤,但未某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出具购煤款x元增值税发票或支付抵扣税费x元(按17%税率),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实际支出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煤协议,协议已经履行,虽然该协议对开具增值税票据未某约定,但被告作为电煤的销售者应当向电煤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销售额和销售税额,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某原告开具增值税票据,因此,被告应负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的诉求,因在举证期间原告未某法庭提交其相关联的票据,属于证据不足,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x元增值税发票。逾期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按销售额x元的17%税率向原告支付相应抵扣税费。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裴某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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