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知博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博公司)侵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三终字第1858号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知博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刚,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芳,原审被告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国电视剧《宫》(又名《我的野蛮王妃》)的DVD光碟由湖南金峰音像出版社发行,外包装及光盘均标有“韩国MBC文化放送提供版权”,影片片头有“MBC”字样。《美妙人生》(又译《美好人生》)的DVD光碟外包装标有“MBC制作”,片头有“MBC”字样。2006年11月10日,网尚公司与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输权合作协议》,双方就相关韩国电视剧的网络信息传输进行合作。2007年2月12日,网尚公司向知博公司出具《信息网络播印版权承诺书》,将《宫》、《美妙人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知博公司。知博公司随后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梦网影视”(www.x.com.cn)上通过互联网向湖南移动手机用户提供上述两部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2007年7月16日,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梦网影视”网站上的上述影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现场勘查显示:登陆“梦网影视”网站,输入手机号、密码、附加码,可以对该网站上的影片《宫》、《美妙人生》进行正常观看。公证处对公证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出具了《公证书》,同时公证的还包括该网站上的另外4部影片,中凯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400元。2009年1月中凯公司向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元。2009年2月8日,中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知博公司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网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知博公司向中凯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x元),网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知博公司和网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还查明:中凯公司提交了(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包含2份《证明》和1份《节目权益证明书》,其中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称:为了韩国电视剧《宫》、《宫S》、《美好人生》中国地区著作权确认,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经x(韩国MBC公司,地址:韩国首尔市泳澄蒲区汝矣岛洞31)及制作公司确认,证明上述三部作品由MBC委托制作,且MBC拥有中国地区著作权。《节目权益证明书》由MBC公司2007年5月21日在广州市签署,内容为:MBC公司将部分拥有版权的韩国电视剧(包括《宫》、《美妙人生》)之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给中凯公司,并授权中凯公司处理地区内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2年。网尚公司提交了2006年11月17日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的《证明》主张影片《宫》、《美妙人生》的版权由韩国x公司拥有,x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影视作品互联网站(中国大陆范围)授权合作协议书》、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给网尚公司的《授权书》、网尚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统计表以证明网尚公司从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取得涉案影片《宫》、《美妙人生》的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网尚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17日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的《证明》、x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影视作品互联网站(中国大陆范围)授权合作协议书》、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给网尚公司的《授权书》、网尚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统计表中,统计表系由网尚公司单方出具,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中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的《证明》与附件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对网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未认定。中凯公司提交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结合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证明》及涉案影片出版物的署名认定韩国MBC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中凯公司经韩国MBC公司授权取得自2007年5月21日起两年内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知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上有偿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中凯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影片虽由网尚公司提供给知博公司,但知博公司作为网站的运营管理者,仍应对使用涉案影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网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影片的使用有合法授权,同时网尚公司在明知被告知博公司具体使用方式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涉案影片,故网尚公司和知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市场影响、上映档期、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一、被告知博公司和网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凯公司x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知博公司、网尚公司共同负担2623元,由中凯公司负担1125元。

上诉人网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使用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上诉人得到合法授权后使用涉案影片的,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充分保障,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4、原审法院实质上还剥夺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庭后达成和解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辩称:1、网尚公司提出的(2008)冀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中凯公司有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给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信函,可以证实该机构的成立就是为了韩剧在中国境内的认证事宜。2、中凯公司提交的版权公证书均在中国境内形成,不需要进行认证程序,中凯公司的提供的《权益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网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原件。故网尚公司所称其权利来源于韩国x公司和北京亿丰公司均无合法证明。4、原审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网尚公司认为其享有涉案影片的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知博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正规运营的公司,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原审被告知博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韩国MBC公司拥有《美妙人生》、《宫》的著作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知博公司在播放《美妙人生》、《宫》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系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定“知博公司在接受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时,对所授权的影片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失,因此与网尚公司对于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共同过错,应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知博公司有偿提供涉案作品影片在线服务,是没有证据支持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网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网尚公司被一韩籍男子崔允豪诈骗一事,网尚公司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证据2:转账凭证,拟证明网尚公司向韩国fim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付了版权使用费,网尚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对上诉人网尚公司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中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网尚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被诈骗与本案无关,网尚公司已支付版权费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授权。

原审被告知博公司对上诉人网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网尚公司的两份证据均系用以证明其受诈骗并支付版权费而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与本案之侵犯著作权争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中凯公司享有电视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

证据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信函及附件,拟证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具有著作权的认证资格。

对于中凯公司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网尚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凯公司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是作品的自愿登记,只能作为参考;证据2只能证明最高法院裁定重审,审理结果尚未知晓;证据3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知博公司同意网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凯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3在原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系最高人民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裁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审法院未将该证据涉及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作为定案证据,故本院对中凯公司的证据2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网尚公司和原审被告知博公司均对原审判决认定“《节目权益证明书》由MBC公司2007年5月21日在广州市签署,内容为:MBC公司将部分拥有版权的韩国电视剧(包括《宫》、《美妙人生》)之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给中凯公司,并授权中凯公司处理地区内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2年。”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部分事实无异议。网尚公司和知博公司均认为,《节目权益证明书》系由韩国MBC公司签署,未经我国使领馆和公证机构的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在事实部分仅对《节目权益证明书》的存在和内容做客观描述,并未对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网尚公司和知博公司的异议属于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意见,可供法院在认定中凯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上参考。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17时,上诉人网尚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该公司被一名叫崔允豪的韩籍男子以授权韩国影片版权诈骗人民币106余万元。北京市公安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网尚公司多次向“x”付款。

庭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中凯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网络传播权2、上诉人网尚公司是否侵犯被上诉人中凯公司涉案影片的网络传播权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网尚公司认为:1、中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权利证明《节目权益书》确系在我国境内签订,否则应经公证认证,《公证书》只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其事实的真实性。中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网络传播权。2、网尚公司是通过善意的途径购买版权,没有侵权的过错,不构成侵权。3、原审程序显失公平,网尚公司开庭时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庭后又与主审法官补充有新证据提交,在大量需要补充新证据核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居然当庭判决。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则认为:1、中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登记证明书、节目权益证明、DVD光碟,证明MBC授权中凯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网络传播权广东中凯享有涉案影片的网络传播权,原审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中凯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网络传播权。2、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影片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知博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3、原审程序合法,但赔偿数额偏低,请求增加赔偿金额。

原审被告认为:1、知博公司获得网尚公司的合法授权,系合法取得,并支付了适当的费用,不属恶意侵权。2、知博公司在网络上系免费播放,因此对涉案作品未有获利情况,且只针对湖南地区播放,影响范围小。

对于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

1、韩国MBC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宫》、《美好人生》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经过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证明,该代表处作为经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涉案影片DVD出版物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韩国MBC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中凯公司以韩国MBC公司向其签署的《节目权益证明书》和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经韩国MBC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影片的网络传播权。著作权的登记虽为自愿行为,但要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需提交证明其权利的相应文件,并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本案中,中凯公司获得涉案影片《宫》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予以认可。《节目权益证明书》载明的签署地点在中国广州市,不属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网尚公司质疑该文件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应证据。网尚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的证明,但该证据只有复印件,且网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实际上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因网尚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可见,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著作权侵权性质之认定。网尚公司所称其因被案外人诈骗而在无过错的状态下实施的被控行为,可以作为确定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但不影响侵权性质之认定。

3、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长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网尚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申请延期举证,原审法院准予延长举证期限至开庭时,对于网尚公司在庭审中再次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调解贯穿民事诉讼始终,不限于法庭调解。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解,因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代为调解之授权,且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调解无法继续进行,原审法院对本案当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网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充分保障其诉权,实质上剥夺了双方庭后和解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凯公司根据韩国MBC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知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中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网尚公司向知博公司提供涉案影片,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杜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