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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葛某枫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

委托代理人凌某。

被告葛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代理人凌某、被告葛某乙及其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无共同语言,双方性生活不协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葛某乙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婚后未生育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在积极治疗中,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葛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1月2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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