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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肖某在网上认识后,利用视频聊天将被害人肖某某裸照拍下,即以短信要挟,向被害人肖某索要现金。2009年7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肖某在新乡市牧野广场将5000元现金交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短信(敲诈内容),赃款照片,证人程xx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报案材料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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