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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蓉、潘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16时许,张某某搭乘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石峰区小哈佛幼儿园,二人因车费发生口头纠纷,后张某某用手揪住被告人易某某衣领不放,被告人易某某为脱身将张某某甩开,致使张某某头部着地摔倒。见此,易某某即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6时许,张某某酒后从芦淞区黄塔冲搭乘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石峰区小哈佛幼儿园,张某某下车从幼儿园接人返回出租车,当得知已产生17元车费时,张某某认为费用过高拒付车费并下车,被告人易某某下车要张支付车费,为此二人发生语言争执,张某某遂用手揪住易某某衣领,在扭扯过程中易某某为脱身将张某某甩开,张某某站立不稳摔倒,头部碰撞地面,致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

张某某摔倒后,被告人易某某即打“120”紧急救护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将张某某送到株洲市二医院,接到报案后前来的公安干警在救护现场将被告人易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易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x.5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款现已支付,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被害人张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在卷,证明案发起因及摔倒事实;3、证人许X民、帅X、陈X仁的证言在卷,分别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外观照片在卷,证明其头部外伤情状况;5、株洲市一医院病历记录及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状况;6、医药费收据在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伤后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7、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在卷,证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情况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易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在卷,证明其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救治措施;9、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采取救治措施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安报案,并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接警前来的公安机关在救治现场将被告人易某某带回调查,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易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柳蓉

人民陪审员潘显忠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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