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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721号

原告赵某甲,女,25岁。

被告赵某乙,男,27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多次生气打架。2008年春节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时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遂离开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嫌怠被告没能力。原、被告虽偶有生气打架,但夫妻感情尚可,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2008年3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因琐事生气,原告遂离开被告,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套、棉被六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军

二OO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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